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7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4日上午1時45分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深感後悔,甘心受罰,而於97年8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93號判處拘役56日,減為拘役28日確定,並於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處分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顯然違反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裁定見解同上)。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1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酒後行車不穩撞擊編號24號之路燈,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48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予以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2樓之住所地,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8年4月3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高雄康莊郵局(高雄78支),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有上開裁決書1紙、聲明異議狀1紙(載明異議人之住所地)、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於98年4月3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既已於98年4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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