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0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月23日、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裁字第裁80-BC0000000、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8年
2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98年4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高楠公路與水管路口,在交叉路口之號誌燈亮紅燈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2次違規定點過去10多年來皆未設置違規照相裝置,是非常大之T字型路口,並非十字路口,用路人都是以紅綠燈標示安全自然的通過,違規懲處應有情節重大,或為避免事故發生作警示、勸誡,並非為增加收入嚴格取締,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分別於98年2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98年4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高楠公路與水管路口,在交叉路口之號誌燈亮紅燈時,有車輛前懸部分伸越號誌燈停止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3020號函及逕行舉發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交聲字第3094號卷第10至12頁,98年度交聲字第3095號卷第8、10至12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上開交岔路口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相片顯示時間、紅燈啟動秒數及車道,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經實地勘查,該路口交通號誌、遵行標示均明顯易識,本件違規車輛於第80-B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係於紅燈亮起13.9秒、14.9秒猶超越停止線,另第80-B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係紅燈亮起9.2秒猶超越停止線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3020號函附卷足憑(見98年度交聲字第3095號卷第8頁),且參諸本件兩次逕行舉發照片所示(見98年度交聲字第3094號卷第11至12頁,98年度交聲字第3095號卷第11至12頁),可見異議人確分別於98年4月22日上午9時45分及98年2月13日下午2時22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叉路口之紅燈亮起13.9及9.2秒時,有車輛前懸部分伸越號誌燈停止線之違規事實,經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裁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上開路口先前並未設置違規照相裝置,違規懲處應有情節重大或先作警示、勸誡云云,核非適法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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