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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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序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洪德盛 ,惟自結婚後
,兩造常為瑣事爭執,被告復有酗酒習慣,酒後常無故亂摔東西,毀損家中物品,並叫原告起床不允原告睡覺,且多次至原告娘家騷擾,口出惡言,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被告卻變本加厲,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因顧念夫妻情份及子女尚幼,致未驗傷追究,原告長期生活在家庭暴力陰影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可形容,不得已於90年間搬離家中,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8年之久。
㈡本件被告有酗酒惡習,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對原告暴力相向
,顯見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致使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且兩造自90年間分居迄今已長達8年之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之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裁判,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互核證人即原告弟 洪順達 於98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被告只要喝酒,就會打人罵人也會砸家具,被告還曾動手打原告,鄰居也沒有幫忙制止,被告只要喝酒就會打電話到家裡亂,前幾年也有帶朋友到家裡,當時我姐姐在家,我們把門關起來不讓被告進來,被告都未給付原告扶養費,小孩子是被告在帶,被告對外有卡債,都是原告在處理,對於兩人要離婚我無意見,我希望他們離婚,希望被告部要來騷擾原告了,原告換手機號碼,但是被告還是都來找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感情長期不睦,被告復有肢體暴力傾向,甚
有騷擾之情事,導致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生活上亦飽受極大之痛苦,顯見原告長期遭受被告家庭暴力相向,兩造情感早已淡薄,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參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8年之久,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徒有婚姻之形式,已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