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 吳育柔
吳晉嘉 吳炳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 吳財鎰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市○○區○○段○○○號土地土地,應依如附表一、附圖所示方案方式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告吳育柔、原告吳晉嘉各十六分之三、原告吳炳璇四分之一、被告吳財鎰八分之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上分別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廠房,共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C部分土地上「明天宮」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與其他信眾建造供信眾膜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式。
二、被告則以:鐵皮廠房係被告出租他人,租金存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素貞 帳戶,由被告繳納房屋稅,故由被告分管使用。原告直到107年間才忽然自行繳納一部分房屋稅,目的應係為本件訴訟。被告願意A、B部分分歸被告、原告,使兩造均有廠房可收益。明天宮係 吳滋湖 建造並擔任主任委員,且同意出借土地予明天宮,並非被告讓地蓋廟,故C部分應係原告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式。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337頁):
㈠被告與原告為叔姪關係。原告吳育柔、原告吳晉嘉父親為訴
外人吳滋湖(104年2月13日歿),原告吳炳璇父親為訴外人 吳財旺 (80年10月24日歿)。吳財旺、 吳財順 (歿,無配偶、無子女)、被告、吳滋湖為兄弟。
㈡系爭土地面積1,89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
為原告吳育柔、吳晉嘉各3/16、原告吳炳璇為1/4、被告吳財鎰為3/8。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原因,惟無法協議分割。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則有「明天宮」之宮廟。
㈤D部分為道路用地,同意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㈥明天宮於93年12月4日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吳滋湖」、93年12月6日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吳滋湖」、「臨時動議:
經吳滋湖先生簽名,確認明天宮現有位址(廟地)同意續用十年」、「…吳滋湖主委」、84年7月5日同意書「…同意…出借十年整…立同意書人:吳滋湖」。
㈦明天宮興建樂捐 大德芳 名牌匾上記載吳財順、被告吳財鎰、吳滋湖等人名字。
㈧系爭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
㈨鐵皮廠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其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兩造持分比率各為25000/100000。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D部分為道路用地,兩造同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見重訴卷第79頁),故系爭土地得以分割,並就D部分維持共有。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
⒈吳財旺、吳財順、吳滋湖及被告為兄弟,先後收取租金之事
實為兩造陳述在卷(見重訴卷第43、79頁),核與被告之胞姐即證人 吳惠錦 、承租如附圖編號B上廠房之證人 黃春貴 、承租如附圖二編號A上廠房之證人 吳聰惠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重訴卷第103至110頁),及原告吳育柔之母即證人 陳朱門 亦證稱:廠房屬於四兄弟共有,吳財旺收取租金後分給四兄弟,吳滋湖過世後,伊將收取吳聰惠每月16,000元、黃春貴每月5,000元交給被告,用來撥付地價稅及房屋稅,伊後來叫吳聰惠直接拿給被告夫婦等語(見重訴卷第111至115頁),足見廠房之收益由四兄弟利益均霑。且兩間廠房共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又登記兩造持分比率各為25000/100000乙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8年3月29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089052796號函所附房屋稅稅籍證明書4份、現場照片1份可考(見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0號,下稱審重訴卷,第100至108頁;及重訴卷第59頁),原告亦提出吳滋湖繳納104年1月電費之收據(見重訴卷第48頁),足見兩造均有參與廠房之登記、收益,難認係屬特定人單獨享有。被告以現係其收租為由,主張其單獨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重訴卷第80頁),委無可採。
⒉觀諸明天宮於93年12月4日會議紀錄、93年12月6日會議紀錄
「出席人員…吳滋湖」、「臨時動議:經吳滋湖先生簽名,確認明天宮現有位址(廟地)同意續用十年」、「…吳滋湖主委」、84年7月5日同意書「…同意…出借十年整…立同意書人:吳滋湖」之事實,有會議紀錄2份、同意書1份附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14、11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坐落如附圖二編號C上明天宮係經原告吳育柔、原告吳晉嘉父親吳滋湖同意使用該部分土地。上開會議紀錄、同意書上並無被告簽名,且曾處理明天宮事務之鄰長即證人 黃滿清 證稱:吳滋湖要求接管明天宮事務,允諾三年內將土地事宜辦好,結果沒有處理好,吳滋湖就提供自己土地建廟,吳滋湖信誓旦旦地說可以代表四兄弟,84年蓋好廟時被告不是委員,是吳滋湖臨終前信徒推薦,推薦後有公告,被推薦的人不一定知道他是委員,後來原告吳炳璇於107年間要求明天宮搬遷等語(見重訴卷第99至103頁),自難以興建 樂捐芳 名牌匾上刻有被告名字之照片(見重訴卷第49頁),與證人陳朱門之臆測(見重訴卷第114頁),即認為認被告曾同意明天宮蓋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於107年8月6日參與會議,係為將明天宮遷妙還地,有會議紀錄1紙可考(見重訴卷第53頁),並非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明天宮坐落之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而非被告,較為公平。
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較為方正,有利於日後土地建築使用,且
編號A、B係以共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兩間廠房中間縫隙為界,使分割後原告、被告得分別使用收益其中一間廠房,較為公平。反觀之前原告提出之方案使系爭土地細分(見重訴卷第66頁),不利於將來使用,難以憑採,原告嗣已不主張,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如附圖、附表一之方案經不動產估價鑑定每平方公尺
土地單價,計算分割後短少找補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吳育柔、吳晉嘉、吳炳璇應分別補償被告372,630元、372,630元、496,840元,即被告受補償總額1,242,100元,有 王明朝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1份可考(見重訴卷第259至329頁),為原告所同意(見重訴卷第337頁),堪可採信。
⒌綜上,依系爭土地上廠房坐落土地與明天宮坐落土地之分配
,及兩造將來使用土地經濟效益,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附表一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所有;B、C部分分歸原告3人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分歸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一(附圖之編號):
┌──┬─────┬──────────────────────────┐│編號│面積(㎡)│分割後所有權│├──┼─────┼──────────────────────────┤│A│460│吳財鎰單獨所有│├──┼─────┼──────────────────────────┤│B│536│吳育柔、吳晉嘉、吳炳璇,應有部分各3/10、3/10、4/10│├──┼─────┼──────────────────────────┤│C│430│吳育柔、吳晉嘉、吳炳璇,應有部分各3/10、3/10、4/10│├──┼─────┼──────────────────────────┤│D│470│道路,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吳育柔、吳晉嘉、吳炳璇、吳財鎰,應有部分各3/16、3/16││││、1/4、3/8│└──┴─────┴──────────────────────────┘附表二(附圖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價值及補償方案,出處見重訴卷第265頁):
┌─────┬────────────────┬─────┬───────┬───────┬───────┐│擬分割編號│原地號│面積(㎡)│單價(元/㎡)│單價(元/坪)│總價│├─────┼────────────────┼─────┼───────┼───────┼───────┤│A│高雄市○○區○○段○○○號│460.00│20,600│68,100│9,476,000│├─────┼────────────────┼─────┼───────┼───────┼───────┤│B│高雄市○○區○○段○○○號│536.00│19,600│64,800│10,505,600│├─────┼────────────────┼─────┼───────┼───────┼───────┤│C│高雄市○○區○○段○○○號│430.00│20,000│66,100│8,600,000│├─────┼────────────────┼─────┼───────┼───────┼───────┤│D│高雄市○○區○○段○○○號│470.00│8,300│27,400│3,901,000│├─────┼────────────────┼─────┼───────┼───────┼───────┤││總計│1,896.00│││32,482,600│├─┬───┴──┬──────┬──────┼─────┴┬──────┼──────┬┴───────┤│序│││應補償人│吳育柔│吳晉嘉│吳炳璇││││││(共有人)││││││├──────┼──────┼──────┼──────┼──────┼──────┼────────┤││││分割編號│B、C、D│B、C、D│B、C、D│各應受償數額加總││├──────┼──────┼──────┼──────┼──────┼──────┤(元)│││││補償數額│372,630│372,630│496,840││││││(元)││││││├──────┼──────┼──────┼──────┼──────┼──────┤│││應收補償人│受償數額│分割編號│共有人間應找│共有人間應找│共有人間應找│││號│(共有人)│(元)││補數額對應明│補數額對應明│補數額對應明│││││││細│細│細││├─┼──────┼──────┼──────┼──────┼──────┼──────┼────────┤│1│吳財鎰│1,242,100│A、D│372,630│372,630│496,840│1,242,100│├─┴──────┴──────┴──────┴──────┴──────┴──────┴────────┤│註:本案分割後仍有維持共有情形,按原持份比例進行找補數額計算,吳育柔原持分比例0.3;吳晉嘉原持份比例0.3││;吳炳璇原持分比例0.4。│└────────────────────────────────────────────────────┘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重訴卷第2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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