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王家鈺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址設花蓮縣○○鎮○○街○○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榮總玉里分院)急診室,護理師戊○○欲為丙○○進行檢傷分類、紀錄其生命徵象、詢問其症狀等醫療行為,同時該院雇員甲○○則按工作流程,為丙○○移床(即自救護車簡易推床移置診間病床)、測量血壓、體溫等,旋為丙○○拒絕配合測量而暫未實施。嗣丙○○即藉口醫護人員歧視其係原住民云云,明知戊○○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取下原由救護人員為之固定頭頸部位之頭部固定器及護頸項圈,並持該護頸項圈朝甲○○身後方向丟擲,甲○○見狀閃過,因而擲中在場另一名護理師乙○○之後腦勺(未成傷),丙○○雖經在場醫護、工作人員當場制止,仍不罷休,甚至緊握雙拳欲走入護理師工作區域找現場醫護人員理論,並對護理師戊○○、雇員甲○○大聲咆哮,而以此等方式妨害戊○○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戊○○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有無作勢打人?有無其他肢體動作?證人當時感覺如何?」,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如何丟擲頸圈?有無大聲說話?內容為何?」等節之陳述純屬臆測之詞云云,然此為證人戊○○、甲○○就當時其在場親身見聞之事實為供述,且證人均於偵查中經具結;再者,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是否可採信,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自難據此認證人戊○○、甲○○於偵查中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榮總玉里分院病歷影本中關於「患者有燥(應為「躁」)動情形,疑似有喝酒,有攻擊傾向」之證據能力,惟本案判決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部分。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部分(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原易卷第35至36、60頁、原易卷第42、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經救護車送至榮總玉里分院急R診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在場醫事人員大聲謾罵或抗拒治療,只有抱怨他們把我放在那邊都沒幫我處理,當時因頸圈很緊,我有表示呼吸困難,院方人員都不予理會,我才自行將頸圈扯下丟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時係因頸圈束縛甚緊,屢經求助醫護人員未獲置理,才取下頸圈且未針對特定對象丟擲,其主觀上應無對在場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又,甲○○不具醫事人員證照、戊○○雖係護理師,但其於審理中證述其與甲○○在警察到場之前,均無對被告實施救治或護療等醫療行為,應尚不該當於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再證人甲○○、戊○○均不能證明被告所謂出言「謾罵」的具體內容,被告僅抱怨未獲醫護處置而揚言要申訴,客觀上也不應被視為謾罵,亦不至使人心生畏怖;復 佐以 被告當時均未對任何在場之人施加攻擊,檢察官提起本訴,不無係受證人證詞誤導,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經花蓮縣消防局玉里消防分隊救護人員施以頸圈、長背板固定等處置後,駕駛救護車送往榮總玉里分院之事實,業據證人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81至85頁、原易卷第43至70、125至142頁),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偵二卷第52頁、原易卷第149頁),且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急救頸圈照片1張、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榮總玉里分院受理醫療暴力案件記錄單、榮總玉里分院109年4月24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90600523號函暨所附病歷、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9年5月8日玉警刑字第1090004324號函、職務報告3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至24頁、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69至74、121至129頁、原易卷第31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洵此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在榮總玉里分院急診室候診期間,究竟有無起訴書所載,以朝雇員甲○○方向丟擲頸圈、在場大聲咆哮並欲行進入醫護人員工作場域之行為?又,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其醫療業務?諸點以為斷。
三、被告在榮總玉里分院急診室候診期間,確有持頸圈朝甲○○身後方向丟擲,並對護理師戊○○及雇員甲○○等人大聲咆哮、緊握雙拳欲進入醫護人員工作場域之行為: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來說)病人步入急診室,我們就會先上前詢問他(按即病患,下同)今天哪裡不舒服,有沒有哪裡需要幫忙,為何要掛急診,這是第一步我們先詢問病人,之後我們聽完他的陳述以後,我們會給他牌子,讓他去掛適合的科別,協助他掛號,掛完號就會同步量血壓,這都是同步進行的,會有人協助他掛號,同時也會有人協助他測量血壓、體溫、生命徵象。(問:被告是在何時拒絕你們幫他做量血壓、體溫的動作?)被告是換到我們的急診室推床以後,我們雙側床欄都拉了起來,在那個之後,我們的工作人員甲○○就拿了血壓機要去幫被告測量,同時我在護理站裡面的電腦進行檢傷資料的繕打。(問:被告如何拒絕?)被告的手揮舞說不要靠近他,然後就開始拒絕說他不要量,說「你們看不起我是嗎」、「我是原住民你就看不起我是嗎」,所以我們很害怕,也不敢靠近他等語綦詳(見原易卷第140至141、126頁),核與證人即榮總玉里分院雇員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那天我們護理師告知我說119有一部救護車要來,所以我就準備推床,有人來時,我們就準備要做移床的動作,然後被告就很大聲的說不要碰他,所以我們就沒有碰他,因為在醫療法上病患有這種權利,…我們做的工作就是如果有病患送進來,都會先要量血壓跟耳溫,這是我最基本的一個工作,但是被告拒絕等情悉相符合(見原易卷第44至45頁)。則參酌上述證人證詞,被告顯然係在剛被送入急診室,甫移置於診間病床當下,即拒絕接受救治,即連急診基本之檢傷分類都拒絕配合實施,且係藉口醫護人員歧視其係原住民身分而借題發揮乙節,已可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醫護人員對之不予理睬,未對之實施醫療處置始生抱怨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急診室的診間很小間,一個是內科急診,一個是外科急診,因為被告進來拒絕移床跟治療,我們就把被告移到護理站旁邊這樣去觀察,我就在旁邊,被告就把警卷第23頁的頸圈往我這個方向丟,剛好我就閃過,但是打中另外一位護理師乙○○後腦勺,當時我旁邊一個醫療人員在做電腦記錄,一個是要去做治療的行為。被告丟這個東西時,我們就跟被告講說你不能做這種事情,被告就開始咆哮,說他躺在這邊這麼久了,我們都不給他做醫療動作,欺負他是原住民,我們有告知被告說,我們有要幫你做量血壓、移床的動作,是你不願意,所以我們就沒有這樣做。當時急診很忙,我們的主任出來說這裡是急診室,你不要在那邊大聲咆哮,結果被告就走過來,因為再走進來的話,那就是我們的診區,然後我就站在他跟我們醫師的中間,跟他講說你不能再靠近了,這是我們的治療區,他就不管一直要往前走,我當下只能用手去制止他而已等語(見原易卷第45、47至48、58及63至65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我們移完床之後,被告床的位置就在護理站前方,甲○○要去幫被告測量血壓,被告拒絕甩手,之後被告突然從床上開始丟頸圈,頸圈打到護理師乙○○的後腦勺等語(見原易卷第142頁),及即另護理師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我當時經過急診室要去另一個診療室,就看到對方當事人(按即被告,下同)正在扯開自己身上消防人員為他配戴之頭部固定器,並隨意丟擲和大聲咆嘯,接著我繼續往前走,突然被人以物品丟擲我的後腦勺,我便轉身察看,發現是對方當事人脖子上的頸圈,對方上述行為已讓我感受到我的醫療行為受阻等情亦相符合(見警卷第9頁)。佐以被告當時是半身坐於病床上,證人甲○○則站立於其床側,乙○○距被告之病床約5、6步距離,以上均據證人甲○○供明在卷(見原易卷第68頁),被告丟擲該護頸項圈之高度約從甲○○眼睛的高度掠過,而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身高約180公分,則依渠3人之相對位置及被告丟擲之高度、力道綜合以觀,被告應係以抬手過肩水平丟出之姿勢,朝證人甲○○身後方向丟擲,並丟中5、6步距離外之乙○○,顯見被告應係刻意丟擲護頸項圈以施暴,作為宣洩心中不滿情緒,可堪認定。被告於此所辯:係因頸圈束縛過緊,呼吸困難,才取下頸圈云云,然被告既已取卸頸圈,何以不平和將之放置在床上即為已足?何需以相當之力道丟砸致擊中人身?洵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因頸圈束縛甚緊呼吸困難、辯護人辯稱被告或係因宿醉因而施力不當誤砸中人等云云,均無非避重就輕飾卸之詞,無足採酌。
㈢、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丟完頸圈後)開始謾罵,醫師走出診間說請不要在急診室大聲咆哮,然後被告就走過來,然後從床上就走下來,被告就往我們醫師這邊走,我怕被告會對我們的醫師會有產生暴力的行為,所以我才擋在被告跟我們醫師的中間等語(見原易卷第62至6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丟完頸圈後)就下床站在護理站前面,不停靠進護理站,急診室醫師聽到有人大聲說話,出來看一下什麼狀況,被告就雙手握拳,情緒激動地一直往前靠近醫師,被告胸部快撞到醫師胸部,甲○○就過去阻擋被告靠近醫師等語(見原易卷第130至132、142頁);佐以被告於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時,仍不斷對警員咆哮,質疑警察仗勢欺人,甚至以身軀靠近警察作勢挑釁,嗣見支援警力到場,被告始平復情緒等情,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函覆檢送之警員 黃淳綾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29頁)。綜合以上事證,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將頸圈卸下朝甲○○身後方向丟擲、接續大聲咆哮,情緒激動緊握雙拳甚至欲闖入醫護人員工作場域等情事,足堪認定。又在場之證人甲○○係榮總玉里分院雇員,係依護理師指示協助對急診病患完成測量血壓、耳溫,並服務病患掛號、護送檢查等工作,顯係從事醫療業務之輔助行為;證人戊○○當時係急診室值班護理師,須照護病患完成檢傷資料登錄繕打,此據上述證人各自陳述甚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洵見甲○○、戊○○等人均係當場執行醫療業務本職或輔助行為之醫事、工作人員,自堪認定。辯護人徒以證人甲○○不具醫事人員證照、戊○○當時均未對被告進行護療行為,而否認渠等為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欲保護之對象云云,洵非的論,不足採酌。
㈣、按刑事法律所謂之「強暴」,依其構成要件涵攝之定義,可分為「最廣義的強暴」:泛指一切有形力的行使,不問對人或物、直接或間接實施俱屬之(如刑法第150條聚眾強脅罪屬之);「廣義的強暴」:指直接或間接對人為有形力之行使而言,須以對特定人實施為必要(如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屬之);有「狹義的強暴」:須以對人的身體直接或間接為有形力之行使始足當之;至「最狹義的強暴」:則須其有形力之實施程度,已達到致使不能抗拒為必要(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參以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等語,是堪認本條項之新增應係加強對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之保護。準此,被告縱未實際接觸戊○○等人之身體,然其不僅對戊○○、甲○○大聲咆哮,復朝甲○○之方向丟擲頸圈,則由此過程以觀,自足妨礙戊○○等人醫療行為之執行。從而,被告刻意透過大聲叫囂、對物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達其妨害戊○○執行醫療之目的,被告所為合於以強暴妨害戊○○執行醫療之要件,殆無疑義。辯護人辯護所稱:應以醫療人員當下有救護行為,才屬於醫療法規範的醫療行為始足當之,不無對於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並且不符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使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並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安全之立法意旨。是被告大聲咆哮並將丟擲頸圈之行為,顯然妨害戊○○護理師等人執行醫療業務,可以認定。
㈤、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醫療人員之處置,竟任意以前開方式,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除破壞醫病關係,並足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前案所犯雖與本案行為態樣、罪質均不相同,惟仍可反映被告有飲酒習慣,且酒後自制能力不佳;復審濁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離婚,獨自撫養未成年子女1名、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