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 陳玉蘭 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 邵維欽
黃子 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玉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邵維欽、 黃子芠 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2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9年6月3日將上開處分書以郵寄送達方式予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則於
109年6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橋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
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邵維欽、黃子芠與聲請人陳玉蘭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台糖加昌二期大樓」住戶。詎被告邵維欽、黃子芠各自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108年6月18日20時許,在上開大樓1樓管理室前,被告邵維欽以「大陸人,給我滾蛋」、「不要臉」之語句加以辱罵聲請人,另被告黃子芠亦以「妳為什麼在那邊裝監視器,妳監視器畫面照向我們門口,往後大樓有東西掉了的話就找妳,妳就是賊」之語句加以辱罵聲請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陳玉蘭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邵維欽、黃子芠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質之聲請人於警詢指稱:伊在108年6月18日20時許左右,
在秀群路865號加昌二期大樓1樓管理室前要簽名開住戶大會,管委會主任突然拿一張住戶連署書給伊,突然一對男女竄出來罵伊,男的罵伊「大陸人,給我滾蛋」,伊回他說:
「我嫁來臺灣20多年,我也是臺灣人,你為什麼對我怒吼。
」,他又罵伊:「妳不要臉」,旁邊那女的說:「妳為什麼在那邊裝監視器,妳監視器畫面照向我們門口,往後大樓有東西掉了的話就找妳,妳就是賊」等語,然於本署偵查中指稱:伊於108年6月18日20時許,在秀群路865號的地點開住戶大會的時候,伊在櫃臺簽名報到,傅主任拿一張聲名書要讓伊簽,因為伊在家門外裝設監視器,影響到其他住戶的權利,要求伊改善,然後伊在簽名的過程中,就有一個人衝過來罵伊「大陸豬」、「滾出去」,就質問伊為什麼裝監視器監視我們,伊就回說「你為什麼這樣罵,我也是臺灣人的母親」,他又繼續罵伊不要臉好幾次,這時候旁邊一個女生也跑過來說「妳裝監視器監視我們,以後我們東西丟了就找妳,妳就是賊」,女的只有講這句話,沒有罵伊其他的字眼,後來伊到警局作筆錄,伊才知道罵伊的男生是邵維欽,女生是黃子芠等語,聲請人雖均指出被告有告訴暨報告意旨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然就聲請人指訴被告邵維欽有使用「大陸豬」的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前後指訴有所不同,故被告邵維欽是否確有以「大陸豬」言語辱罵聲請人,顯有疑義。
㈡次查,聲請人雖指稱前揭時、地,被告邵維欽以「大陸人,
給我滾蛋」、「不要臉」,另被告黃子芠亦以「妳為什麼在那邊裝監視器,妳監視器畫面照向我們門口,往後大樓有東西掉了的話就找妳,妳就是賊」之言語辱罵聲請人,然在場證人 吳淑玲 、 鄭明輝 2人於橋頭地檢署偵查時均證稱:被告邵維欽、黃子芠有與聲請人因為監視器問題發生爭執,然未仔細留心被告2人出口之言語為何,且證人 史為華 證稱:伊剛要進去簽到,就聽到陳玉蘭、鄭明輝、邵維欽、黃子芠等人在大聲爭執,他們跟陳玉蘭說,陳玉蘭沒有經過鄭明輝同意,不可以裝監視器…,伊聽到邵維欽、黃子芠等人有罵陳玉蘭「大陸豬,滾回去」等語,亦與聲請人指訴遭被告邵維欽、黃子芠分別辱罵之言語不盡相同。另依卷附之大樓監視器影像光碟,經橋頭地檢署勘驗該光碟內容後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等情,復有該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憑,末參以橋頭地檢署為進一步確認聲請人指訴事實詳情,於108年12月17日請聲請人於一週內提出其他在場之人證資料到署,聲請人亦未為之,是被告邵維欽、黃子芠是否以前揭言語辱罵聲請人,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予以相佐。
㈢末查,縱聲請人指訴被告邵維欽、黃子芠2人分別為前揭語
詞乙情為真,惟本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2人所為是否為「侮辱」之言論、有無侮辱之故意。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惟告訴人在自家外公共圍牆裝設攝影機,可攝得上開大樓1梯住戶進出大門,使住戶備感精神壓力,被告邵維欽與其他住戶遂連署要求告訴人移除攝影機,案發時,被告邵維欽、黃子芠2人在上開大樓1樓管理室前,亦因監視器設置問題與聲請人發生齟齬等情,為聲請人不爭執,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史為華、吳淑玲、鄭明輝證述屬實,復有台糖二期一梯住戶連署書暨檢附照片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邵維欽、黃子芠2人與聲請人間確有移除監視器糾紛。另聲請人出生地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且於警詢時自承嫁來台灣已20多年等語,亦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確屬一般普羅大眾認知之大陸人士。據此,身為上開樓大住戶之被告邵維欽、黃子芠縱有為前揭言詞,此亦係被告2人就上開監視器設置者之背景及監視器拍攝角度之事實為基礎所提出之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聲請人感到不快,但究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的謾罵;且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故被告2人各自所述「大陸人,給我滾蛋」、「不要臉」、「往後大樓有東西掉了的話就找妳,妳就是賊」等語,聲請人聽來覺得刺耳不悅,當可理解,正如被告2人對聲請人之監視器鏡頭拍攝其等住處門口,仿佛監控其等行蹤並懷疑其等有犯罪行為,而認為聲請人侵犯其等肖像及隱私權而感到不適,係相同道理。故被告2人在言語上確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2人有此等言詞,即認有侮辱真實惡意之意圖,即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據此為對被告
2人不利之認定。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可資參照。卷查:被告邵維欽供稱:沒有這樣跟陳玉蘭說,當天伊跟黃子芠是要去上開地點開住戶大會,因為聲請人在她住家外面有裝設監視器,她的監視器會照到其他住戶的大門,影響住戶的隱私,而且她裝設監視器沒有經過住戶管理委員會同意,所以住戶們就連署要求她將監視器移位,但聲請人不接受,所以我們有在上開地點對她勸說等語,被告黃子芠辯稱:同邵維欽所述,我們沒有罵,沒有說上開言語等語;證人 史維華 於原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要開住戶大會,陳玉蘭因為在住家門口裝監視器而與住戶們有些爭執,當時他們在協調這件事,而我是剛要進去簽到,就聽到陳玉蘭、鄭明輝、邵維欽、黃子芠等人再大聲爭執,他們跟陳玉蘭說,陳玉蘭沒有經過鄭明輝的同意,不可以裝監視器,因此他們爭執越來越激烈,在監視器畫面中,穿藍色上衣的是鄭明輝,穿黑色上衣及紫色無袖上衣的人是有罵陳玉蘭的人,他們都有說『大陸豬,滾回去』。」,「我有聽到邵維欽、黃子芠等人有罵陳玉蘭『大陸豬,滾回去』,一直連續一直說,而他們罵的時候空間是開放的,因為我們準備一開住戶會議,大門有打開,他們沒有罵其他的字眼,當時很多人都聽到,鄭明輝應該也有聽到,因為他就站在他們中間,而且他們爭執越來越激烈的時候,鄭明輝還說叫警察過來處理,我很確定邵維欽、黃子芠有罵陳玉蘭上開字眼。」等語;聲請人陳玉蘭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8年6月18日晚上20時左右秀群路865號加昌二期大樓一樓管理室前要簽名開住戶大會,管委會的主任突然拿一張住戶聯署書給我,突然一對男女竄出來罵我,男的罵我:『大陸人給我滾蛋』,我回他說:『我嫁來台灣20多年,我也是台灣人啊!你為什麼對我怒吼。』,他又罵我說:『妳不要臉』,旁邊的女的說:『妳為什麼要裝監視器,妳監視器畫面照向我們門口,往後大樓有東西掉了就找妳,就是賊。』,那一對男女非常大聲,讓我常恐懼。」,「我第一次見過他們,只知道他們可能是樓上的住戶。」,「可能是監視器的問題,我監視器已裝了3、4年了,前幾天晚上大樓主委有跟我告知說樓上住戶在反應我裝監視器的事情,我也有跟主委回覆為何我要裝設監視器的原因。」等語,已有不一,足認被告2人係因聲請人裝設監視器對向被告2人住戶門口,與聲請人發生激烈爭執,在爭論之過程中被告2人縱有使用前開不雅之語句,應屬被告2人就聲請人裝設監視器事件一時氣憤對聲請人所為之情緒性用語,難認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關於被告邵維欽有無對聲請人口出「大陸人,給我滾蛋」、「不要臉」等語句,另被告黃子芠有無對聲請人口出「妳為什麼在那邊裝監視器,妳監視器畫面照向我們門口,往後大樓有東西掉了的話就找妳,妳就是賊」等語句,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而聲請人之指訴與證人史維華之證述內容又不相一致,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業據前開橋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說明明確,絕非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5頁所載被告2人已坦承乙情。再者,案發當時被告2人因認聲請人裝設監視器對向被告2人住處門口,嚴重侵害其等隱私權,而與聲請人發生激烈爭執乙事,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聲請人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在場之吳淑玲、史為華、鄭明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78至79、104至105頁),足見本件事發當時,被告2人係與聲請人因上開爭議事項致生激烈口角,從而被告2人縱有聲請人所指前開不雅之言論,應屬被告2人對特定事件就聲請人行為所為之個人評價,該等措詞或許對聲請人而言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而有失允當,然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措詞之選用,除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成分在內,簡短有力之表述未必文雅拘禮,又處於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期待相互以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溝通模式,而不容許從中插話回嘴,非但有違人性,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情緒出口,反而另滋生損物傷人或其他更嚴重之犯行。從而,被告2人所為言論既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對聲請人裝設監視器行為之情感性抒發,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甚或議論喧囂引發旁人側目,究屬個人修為評價,尚與純粹以攻詰聲請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存在,尚不能遽以刑事責任相繩。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引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諸判決為據,認實務上已有指摘他人「死越南人」、「不要臉」、「大陸雞」者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穩定見解云云,然是否構成本罪仍應綜合當時情狀而認定,且本案情形與其他案件事實既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