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告 鍾興琳
謝勝鐘 王懷民 李維慶 陳耀南 潘健勝 林鴻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林昱璿 王信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鍾興琳、謝勝鐘、王懷民、李維慶、陳耀南、潘健勝、林鴻津新臺幣(下同)248,149元、152,333元、266,166元、262,499元、247,124元、140,625元、164,624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下稱勞專調卷》第9至14頁),嗣具狀變更原告謝勝鐘、王懷民、李維慶、 陳耀男 、潘健勝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2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同上卷第121至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均受僱於被告,未選擇適用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之新制退休金制度,而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舊制退休金制度,嗣被告於109年全面辦理舊制員工結清轉換新制,並約定按舊制年資結算日即109年6月30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算並發給其舊制退休金,惟因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原告依三班制或二班制輪流作業,被告並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符合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依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且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並非工資,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列舉為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對價關係。又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被告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並非勞務對價,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形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意旨。況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受僱之際即知悉需夜間工作,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勞基法亦肯定雇主無須就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系爭夜點費縱為經常性給與,亦無勞務對價性。又被告為國營事業,薪資與經營模式等均受限於國營事業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等規定,並受經濟部、國營會監督,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被告自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再者,被告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明定夜點費非屬工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認定,惟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前、後被告之夜點費制度亦無重大變革,應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況原告均於109年6月初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領取退休金,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被告並安排說明會對之有所說明,原告均知悉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而簽署,卻於結清後要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有違事理之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鍾興琳係臺中營業處進化路加油站站長、謝勝鐘係臺中營業
處北屯加油站站長、王懷民係臺中營業處進化路加油站副站長、李維慶係臺中營業處向上路加油站站長、陳耀南係臺中營業處青海路加油站副站長、潘健勝係臺中營業處長億路加油站站長、林鴻津係臺中營業處工業區加油站副站長。其等均於109年6月30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早班、午班、大夜班
,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㈡原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拘束?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或二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性質與膳雜費相近,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等語。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至差旅費中之膳雜費則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與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不同,尚難比擬適用。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⒋被告再辯稱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
被告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意旨,況員工並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縱為經常性給付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惟公司是否實行晝夜輪班制,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尚無從以是否於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被告復辯以其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
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屬工資,可推論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認定,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究其性質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其自行推論內政部於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而影響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⒍被告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夜點費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被告自無從逕將之納入工資等語。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不反對所定條件較勞基法規定為優。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情。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換言之,兩造間既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私權爭執,並提起本件訴訟,而屬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項,復經本院認定夜點費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給與性,為工資之一部如上,自不受被告所提之上開規定之拘束,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對價性、經常性,而應屬原
告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拘束?
原告固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結清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7紙在卷可參(勞專調卷第85至98頁),該條約定所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勞基法乃國家為保障從屬於雇主,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窘弱,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以伸張其私法權益之勞工,落實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而介入私法勞動契約規制之社會法強行規範。勞基法第1條規定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基於上述社會法保障勞工之意旨,所定之勞動條件須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的最低標準。同理,勞工退休制度之立法,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以勞工工資為計算基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亦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及人民財產權意旨,並無違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甚明。
綜合而言,勞基法關於勞工勞動條件最低限度之保障,以及勞退條例對勞雇關係中私法契約自由與雇主財產權之干預限制,均屬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之勞工,勞動行政相關法令,本植基於勞雇私法關係基礎之上,並反匱對其發生規範影響。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的爭議,一方面雖係勞雇雙方間私法契約勞動條件內涵之私法爭議,另方面此私法爭議也須受勞基法規定之規制影響,並牽動雇主應給付退休金範圍之界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此係法律之強制規定,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非雇主與其所屬員工得合意排除。是無論被告與其員工是否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之合意,亦不影響上開對夜點費性質之判斷。故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被告以原告已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知悉且同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如以本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鍾興琳、謝勝鐘、王懷民、李維慶、陳耀南、潘健勝、林鴻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姓名│舊制年資結清轉│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換日期│││││├──┼───┼───────┼────────┬────┼──────┬─────┼──────┼───────┤│1│鍾興琳│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8.00000│退休前3個月│5,966.66│248,149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00000│退休前6個月│5,416.66│││├──┼───┼───────┼────────┼────┼──────┼─────┼──────┼───────┤│2│謝勝鐘│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4.83333│退休前3個月│3,250.00│145,861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3,291.67│││├──┼───┼───────┼────────┼────┼──────┼─────┼──────┼───────┤│3│王懷民│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9.50000│退休前3個月│6,316.67│265,021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50000│退休前6個月│5,775.00│││├──┼───┼───────┼────────┼────┼──────┼─────┼──────┼───────┤│4│李維慶│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6.00000│退休前3個月│6,533.33│258,800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6.00000│退休前6個月│6,100.00│││├──┼───┼───────┼────────┼────┼──────┼─────┼──────┼───────┤│5│陳耀南│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83333│退休前3個月│5,533.33│231,944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8.66667│退休前6個月│5,450.00│││├──┼───┼───────┼────────┼────┼──────┼─────┼──────┼───────┤│6│潘健勝│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66667│退休前3個月│3,166.67│125,028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9.33333│退休前6個月│3,125.00│││├──┼───┼───────┼────────┼────┼──────┼─────┼──────┼───────┤│7│林鴻津│109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0.00000│退休前3個月│0.00│164,624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45.00000│退休前6個月│3,658.33│││└──┴───┴───────┴────────┴────┴──────┴─────┴──────┴───────┘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