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若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0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軍偵字第10號、第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若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 劉佳麗 支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向被害人 林聖傑 支付壹萬參仟元、向被害人 周岑縈 支付玖萬零玖佰玖拾肆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劉若芸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劉佳麗、林聖傑、周岑縈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陸續提領一空。嗣因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周岑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林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若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若芸於108年8月7日警詢時、108年11月25日偵查時、109年4月16日偵查時、109年4月16日偵查時,均自 白坦承 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07號卷,下稱基檢108偵4507號卷,第9至15頁、第95至9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0號卷,下稱基檢109軍偵10號卷,第11至1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下稱基檢109軍偵14號卷,共三卷,卷三第287至289頁】,與其續於本院歷次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跟併辦意旨書,我承認上開起訴書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跟對方談和解,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的機會,告訴人有到庭,希望法院能幫助我與告訴人談和解,我還在借錢,審核中,我希望與告訴人談還錢的細節,我只有收據而已,那張是我當初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的收據(庭呈收據原本,原本與影本相符,影印後影本附卷,原本發還被告),我現在仍努力賠償被害人的損害,我現在工作盡量還錢給告訴人,讓我慢慢賠償告訴人的損失,直到我還完錢,我會賺錢還被害人之損害,之前因為疫情,沒有工作,有工作後,我會依分期付款之方式還錢,我把賺的錢一部份留給自己生活花用,其餘皆還給被害人,所以目前生活經濟拮据,我有寫一個陳報狀給法院,我沒有劉佳麗的聯絡方式,只有林聖傑的聯絡方式,林聖傑同意我盡量還,周岑縈109年6月2日開庭雖未到庭,但有打電話聯絡,電話中有同意原諒我,並讓我盡量還錢,我每個月都有還三個被害人錢,告訴人劉佳麗部分,我已經償還19,000元了,尚欠10,987元,現在有繼續在還錢,薪水沒有按時發,所以沒有按時還,告訴人林聖傑的部分,我已經償還6,000元,尚欠13,000元,我有按照調解條件履行,對於告訴人周岑縈部分,我已經償還9,000元,尚欠90,994元,因為周岑縈未到庭調解,我只能盡量還錢給她,希望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機會,讓我可以還錢給被害人,我現在都有在打工賺錢償還被害人之損失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39至42頁、第65至67頁、第77至83頁、第125至132頁、第175至182頁、第201至208頁、第229至237頁、第261至270頁】,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麗於108年6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109年5月1日審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周岑縈於108年6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林聖傑於108年6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109年8月25日審訊時之證述、109年10月29日審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本件承辦員 傅雄俊 於109年5月1日審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基檢108偵4507號卷第25至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5號卷,下稱桃檢109軍偵45號卷,共二卷,卷二第61至64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7至83頁、第175至182頁、第201至208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查詢(劉若芸)、交易明細(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劉佳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見基檢108偵4507號卷第19至23頁、第29至43頁】;被害人林聖傑銀行帳戶與轉出金額與人頭帳戶明細表【見桃檢109軍偵45號卷一第13至17頁】,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儲字第1080187352號函暨其附件:劉若芸之開戶資料(000000-0000000-0)、劉若芸之交易明細、被告帳戶個資檢視(案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聖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聖傑)、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林聖傑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林聖傑之竹南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聖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聖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即林聖傑遭詐騙網路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桃檢109軍偵45號卷二第15至18頁反面、第65至67頁、第69至93頁、第97至123頁、第125至130頁】,及周岑縈轉帳交易明細(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周岑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岑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周岑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周岑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周岑縈)、周岑縈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帳戶: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基檢109軍偵14號卷二第125至131頁、第133至247頁、第249頁、第259至261頁、265頁】。從而,應認被告劉若芸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劉若芸自述係大學教育程度【見基檢108偵4507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智識應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應知申辦貸款或借款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或借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份等資訊,且依正常之申貸、借款之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且依據被告於108年8月7日警詢時供述:我一開始是先到網路上國泰世華銀行填寫資料,之後由國泰世華銀行專人跟我聯絡借款事宜,但是最後因為我的薪水不是薪轉帳戶,而且勞保資格也不符合,所以沒有成功借款等語明確綦詳【見基檢108偵4507號卷第13頁】,足徵被告顯然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期以非正常之申貸借款方式,且無需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該公司尚未核貸前,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非但未查明貸款公司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尚且立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實已明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後,將用以匯入、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用以製造虛偽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之償債能力陷於錯誤而核貸,自難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就上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一事毫無所悉,是被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是核被告劉若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上開詐欺案件,經上開檢察官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5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徵,與同一被告所涉上開109年度軍偵字第10號、第14號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同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同一帳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上開109年度軍偵字第10號、第14號詐欺案件,應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㈢又被告劉若芸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詳如上述
理由,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玆審酌被告劉若芸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
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任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其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已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親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劉佳麗、林聖傑等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第201號等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89至190頁】;至於被害人周岑縈部分,雖因被害人周岑縈表示需照顧幼小子女,不克出庭,而無法與其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經再次當庭播打被害人周岑縈電話後,被害人周岑縈表示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109年6月2日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31頁】,併參酌被告目前確實已盡力依上開調解條件及約定,逐一分期給付予被害人劉佳麗、林聖傑及周岑縈,此觀諸其於本院110年3月4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每個月都有還三個被害人錢,告訴人劉佳麗部分,我已經償還新臺幣(下同)19,000元了,尚欠10,987元,現在有繼續在還錢,薪水沒有按時發,所以沒有按時還;告訴人林聖傑的部分,我已經償還6,000元,尚欠13,000元,我有按照調解條件履行;對於告訴人周岑縈部分,我已經償還9,000元,尚欠90,994元,因為周岑縈未到庭調解,我只能盡量還錢給她,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機會,讓我可以還錢給被害人,之前因為疫情,沒有工作,有工作後,我會依分期付款之方式還錢,我把賺的錢一部份留給自己生活花用,其餘皆還給被害人,所以目前生活經濟拮据,我沒有劉佳麗的聯絡方式,只有林聖傑的聯絡方式,林聖傑同意我盡量還,周岑縈109年6月2日開庭雖未到庭,但有打電話聯絡,電話中有同意原諒我,並讓我盡量還錢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61至270頁】,並有其歷次庭呈之匯款收據及轉帳證明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83至187頁、第209至217頁、第239至243頁、第271至273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現在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打工還被害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1至270頁】,併酌本件被告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㈤末查,被告年僅24歲許,且其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科刑紀錄,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洵堪認定,而其僅因年輕識淺之一時失慮、心存僥倖因而致偶罹刑章,本院考量其犯後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佳麗、林聖傑、周岑縈均已達成和解或約定,且逐一償還,有上開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第201號等調解筆錄各1件及匯款收據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33頁、第183至187頁、第189至190頁第209至217頁、第239至243頁、第271至273頁】,足徵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努力,是其經此警、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就其餘尚未給付之款項,於緩刑期間內,速依約給付完畢,避免日後再生糾紛。
㈥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相應之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已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本件不另為諭知宣告無罪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系爭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然因其已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依本件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前開之說明,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且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該特定犯罪,縱使知悉可能係詐欺犯罪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有幫助故意外,惟亦乏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人既遂其犯行之故意,亦即詐欺行為人究竟係既遂抑或未遂,被告主觀上根本無任何幫助既遂故意且亦無法控制,更遑論被告就此有任何主觀上認識其帳戶於詐欺犯罪既遂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諭知無罪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日期告訴人詐騙方法金額1108年6月17日劉佳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電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29,987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29,9872108年6月17日林聖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電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19,985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19,9853108年6月16日周岑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電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使用電腦﹑手機及網路銀行更正,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9,994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9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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