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靜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4370號、第16133號、第181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迄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至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7樓之3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靜儀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於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靜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儀坦承不諱,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證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總毛重4.26公克,總淨重3.8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尚餘3.84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北市鑑獨自第336號鑑定書可參。此外,復有分裝吸管2支、電子磅秤2臺、塑膠分裝袋
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證明,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共13張等在卷,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靜儀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4370號、第16133號、第18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迄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至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靜儀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靜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至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陳靜儀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但因被告供稱係供其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最後,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固有同時扣得海洛因1包、仿貝瑞塔M92改造手槍1支、仿FN廠8㎜改造手槍1支及字彈17顆等物品,上開物品因均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包,均含包裝袋,總毛重4.26公克,總│││他命│淨重3.8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尚餘3.84公克│├───┼─────────┼──────────────────┤│2│分裝吸管│2支│├───┼─────────┼──────────────────┤│3│電子磅秤│2臺│├───┼─────────┼──────────────────┤│4│塑膠分裝袋│3包│├───┼─────────┼──────────────────┤│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6│三星手機(IMEI:│1支│││0000000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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