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和
梁文章李金城王東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和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梁文章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李金城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東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與名為「何老闆」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欲進行「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頭丈夫 張樹林 共同基於上開二罪之犯意聯絡,及與欲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 呂云珍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文章、李金城先在臺東縣告知張樹林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獲得報酬,再由「何老闆」提供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酬庸,透過李明和交給張樹林,張樹林經由李明和帶領出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呂云珍虛偽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張樹林再持該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張樹林之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呂云珍」)之公文書。李明和、梁文章再委託不知情之 吳書賢 ,持張樹林向警察機關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呂云珍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張樹林、呂云珍為配偶關係,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局經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何老闆」與張樹林即以上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呂云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進入臺灣地區。
二、李明和與「何老闆」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欲進行假結婚臺灣地區人頭丈夫王東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欲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 薛惠云 (起訴書誤載為薛惠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和告知王東安如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獲得報酬二至三萬元,王東安則由李明和帶領出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薛惠云虛偽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王東安再持該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至臺南市善化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王東安之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薛惠云」)之公文書。李明和再委託不知情之吳書賢,持王東安向警察機關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薛惠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王東安、薛惠云為配偶關係,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局經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李明和、「何老闆」與王東安即以上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薛惠云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進入臺灣地區。
三、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與「何老闆」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欲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 陳妹妹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梁文章告知李金城如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可獲得報酬,而李明和則支付四萬元之酬庸予李金城,李金城乃由李明和帶領出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陳妹妹虛偽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李金城再持該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李金城之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陳妹妹」)之公文書。李明和再委託不知情之吳書賢,持李金城向警察機關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陳妹妹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李金城、陳妹妹為配偶關係,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惟經具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局經辦公務員受理後,發現李金城、陳妹妹之結婚經過尚有疑點,在尚未釐清前不予准許陳妹妹入境。李明和、梁文章、「何老闆」與李金城即已著手於上開非法方法,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陳妹妹進入臺灣地區,但因入境審核受阻致未能遂行。
四、李明和與「何老闆」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欲進行假結婚臺灣地區人頭丈夫 黃明昌 (原名 黃吟昌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欲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 何樂云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和支付黃明昌二萬元之假結婚報酬,黃明昌則由李明和帶領出境,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何樂云虛偽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黃明昌再持該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黃明昌之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何樂云」)之公文書。李明和再委託不知情之吳書賢,持黃明昌向警察機關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何樂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黃明昌、何樂云為配偶關係,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局經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李明和、「何老闆」與黃明昌即以上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何樂云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進入臺灣地區。
五、李明和、梁文章與「何老闆」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聯絡,並與欲進行假結婚臺灣地區人頭妻子 賴美珍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欲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男子 劉聖龍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和支付賴美珍二萬元之假結婚報酬(由不知情之賴美珍父親代為收受),賴美珍則在梁文章之安排下,出境至大陸地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何樂云虛偽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賴美珍再持該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並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辦理結婚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賴美珍之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劉聖龍」)之公文書。李明和再委託不知情之吳書賢,持賴美珍向警察機關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劉聖龍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賴美珍、劉聖龍為配偶關係,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該局經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李明和、梁文章、「何老闆」與賴美珍即以上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男子劉聖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進入臺灣地區。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王東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王東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梁文章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賴美珍、黃明昌、張樹林、呂云珍於警詢時證述之假結婚經過相符,並經證人吳書賢於警詢時證述代辦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宜之經過綦詳,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出入境查詢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王東安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又渠 等先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提出結婚登記申請,再持登載不實婚姻狀況之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李金城、王東安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九九七七0號令修正公布。該次修正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行政院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發布施行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李金城、王東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李金城、王東安之舊法,即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四、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李明和、梁文章前揭犯罪行為應評價為連續犯(詳如後述),其中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詳參犯罪事實五),其犯罪結果之發生,已在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生效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無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四人從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四人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四人。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李金城、王東安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金城、王東安。
(三)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之問題,被告四人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處斷,亦即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被告四人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四人如適用舊法仍有逕依一罪處斷之機會,相較於依據新法遭受數罪併罰之危險,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四人。
(四)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在特定期間內,多次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五)另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同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陳妹妹未入境部分)。被告李金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陳妹妹未入境部分)。被告王東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另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公訴意旨就本案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如何著手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妹妹進入臺灣地區,但因入境審核受阻致未能遂行之經過,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詳予記載,就此部分應認業已起訴;縱使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內,並未就此部分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屬檢察官請求審判之範圍,本院自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七、被告李明和與「何老闆」,各就犯罪事實一與梁文章、李金城、張樹林、呂云珍,就犯罪事實二與王東安、薛惠云,就犯罪事實三與梁文章、李金城、陳妹妹,就犯罪事實四與黃明昌、何樂云,就犯罪事實五與梁文章、賴美珍、劉聖龍等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呂云珍、薛惠云、陳妹妹、何樂云、劉聖龍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所參與),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王東安利用不知情之吳書賢,持登載不實婚姻狀況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機關行使,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四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所犯上開數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各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及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李明和、梁文章、李金城、王東安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各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人頭丈夫之被告李金城、王東安本身生活條件欠佳,基於私利或協助友人之動機而涉案,情節相對較為輕微,而被告李明和、梁文章則因多次促成他人進行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提供勞務乃至不法犯罪,嚴重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再參以被告四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金城、王東安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四人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就被告李金城、王東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被告陳妹妹、薛惠云部分,將俟其等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