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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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玄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玄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偽造之「3.5G無線網卡租賃契約書」貳份上偽造「 陳春發 」之署押共陸枚(含每份簽名各壹枚、指印各貳枚),及扣案之變造「陳春發」國民身分證影本壹份,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偽造之「3.5G無線網卡租賃契約書」壹份上偽造「陳春發」之署押共叁枚(含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同前扣案之變造「陳春發」國民身分證影本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偽造之「3.5G無線網卡租賃契約書」貳份、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偽造之「3.5G無線網卡租賃契約書」壹份上偽造「陳春發」之署押共玖枚(含每份簽名各壹枚、指印各貳枚),及扣案之變造「陳春發」國民身分證影本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玄燁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2號、第34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間某日,見報載廣告登載收購預付卡,遂依報載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先生」而年約35、36歲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85度C咖啡店碰面。詎劉玄燁竟與「林先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玄燁以他人名義租用無線網卡,而由劉玄燁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予「林先生」,由「林先生」在該85度C咖啡店對街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彩色影印劉玄燁之國民身分證,再持數位相機拍攝該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後將劉玄燁之國民身分證交還予劉玄燁。4日後,「林先生」要劉玄燁至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東海大學附近之承租處,「林先生」持數位相機對著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春發」國民身分證拍照,之後再經由電腦作業,將劉玄燁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換貼在「陳春發」國民身分證上,而以此方式變造「陳春發」國民身分證。嗣後「林先生」並將前開變造完成之「陳春發」身分證影本交予劉玄燁,作為租用無線網卡使用。而劉玄燁明知其並非陳春發本人,亦未經陳春發同意,於99年12月20日某時,持前開變造之「陳春發」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臺中市○○區○○路358之4號飲料店,向 林詳臻 佯稱係陳春發本人,欲租用2支無線網卡云云,並在2份「3.5G無線網卡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春發」之簽名各1枚及捺指印各2枚(合計6枚),而偽造以陳春發名義承租無線網卡之契約書2份,劉玄燁並將前開2份契約書及變造之「陳春發」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林詳臻行使之,致林詳臻陷於錯誤,誤信劉玄燁為陳春發本人,而同意將其保管之無線網卡2支(均含主機及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劉玄燁,劉玄燁上開行為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使陳春發有受民事追償或刑事偵查之虞,及使林詳臻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陳春發、林詳臻。之後,劉玄燁再將前開詐得之無線網卡2支交予「林先生」使用,「林先生」以每支無線網卡2千元之標準,交付4千元予劉玄燁。
劉玄燁復於99年12月22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358之4號飲料店,以相同方式,向林詳臻租用無線網卡1支,而在「3.5G無線網卡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春發」之簽名1枚及捺指印2枚(合計3枚),而偽造以陳春發名義承租無線網卡之契約書,劉玄燁再將前開契約書交予林詳臻行使之,致林詳臻陷於錯誤,誤信劉玄燁為陳春發本人,而同意將其保管之無線網卡1支(含主機及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交予劉玄燁,劉玄燁上開行為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使陳春發有受民事追償或刑事偵查之虞,及使林詳臻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陳春發、林詳臻。之後,劉玄燁再將前開詐得之無線網卡1支交予「林先生」使用,劉玄燁並因此獲利2千元,前後2次合計獲利6千元。嗣經林詳臻發覺劉玄燁所提供之「陳春發」身分證影本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詳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玄燁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詳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即證人陳春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變造之「陳春發」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3.5G無線網卡租賃契約書3份、陳春發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陳春發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6日函文、陳春發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3.5G無線網卡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使證人陳春發有受民事追償或刑事偵查之虞,及使證人林詳臻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證人陳春發、林詳臻。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俱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行使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亦著有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依循。
(二)核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再分別於99年12月20日、同年月22日行使,及於上開2日分別偽造「3.5G無線網卡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而行使,進而詐欺取得無線網卡,其之2次行為,均係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依上開之說明,起訴書贅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於上開2日之「3.5G無線網卡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春發」之署押(每份契約書上簽名均各1枚及指印均各2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與真實姓名不實而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分別在「3.5G無線網卡租賃契約書」上2份上,先後偽造「陳春發」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於上開各次行為,均係以同時行使變造「陳春發」國民身分證,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之方式而施行詐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22號、第34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6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上開私文書,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對證人陳春發造成極大不便利及使證人林詳臻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主謀,其分配所得之獲利合計為6千元,所得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20日、同年月22日偽造之「3.5G無線網卡租賃契約書」3份,其上偽造之「陳春發」署押(每份契約書上簽名均各1枚及指印均各2枚),合計為9枚(即簽名3枚、指印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3份偽造之「3.5G無線網卡租賃契約書」,業已交由證人林詳臻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2、扣案之變造「陳春發」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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