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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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德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與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同鄉鄰居舊識,甲女於民國98年7月26日19時許,前往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某鋼鐵公司(公司名稱地址詳卷)找其男友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時,在該公司警衛室,巧遇蔡耀德,蔡耀德向甲女表示有事商談,且蔡耀德知悉甲女有意在其與乙男同居之租屋處經營紅茶販售生意,乃要求前往甲女租屋處,其順便可瞭解該址是否適合做生意,同日20時40分許,蔡耀德駕車搭載甲女前往甲女位於臺中縣租屋處(地址詳卷),抵達甲女租屋處後,兩人原在一樓客廳閒聊,嗣蔡耀德向甲女表示欲查看該屋各樓層,乃邀甲女一同前往二樓,查看完二樓之三間房間後,蔡耀德又表示欲查看三樓,甲女告知由蔡耀德自行前往即可,詎蔡耀德返回二樓房間時,復表示要再查看中間放有床舖之房間,甲女與蔡耀德進入該房間後,蔡耀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房門關上並關燈後,將甲女推倒在床上,隨即以身體壓制住甲女,掐住甲女脖子,向甲女恫稱:「如果你不給我怎樣,我就讓你死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脫掉甲女衣褲後,撫摸甲女陰部,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復以性器官做猥褻動作並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年8月1日上午,因乙男發覺甲女神情有異,逼問甲女始告知上情,甲女並於同年8月3日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女、乙男、甲女姐姐、甲女姐夫(代號分別為0000-0000A、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許智信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許智信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女、乙男於警詢之證述,則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應予排除。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證人甲女之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揆諸前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是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或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均有明文。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該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後,鑑定人李錦明於98年11月30日出具2009C0084號測謊鑑定書,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區域比對法及刺激測試法外,該報告並附有本件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包含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被告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施測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鑑定人即施測者(測謊員)李錦明之結文、簡歷、資格證明、施測統計分析資料、圖譜鑑核人簡歷,均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本院審核該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合於前揭鑑定相關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耀德固坦承於98年7月26日20時許,駕車搭載甲女前往甲女租屋處,嗣於甲女租屋處之二樓房間內,以手撫摸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部,以性器官插入甲女陰部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惟辯稱:伊與甲女係一時情不自禁發生關係,當時衣褲係甲女自行脫掉,被告絕無強暴行為,且伊與甲女發生關係後,即駕車載送甲女回鋼鐵公司找其男友乙男,若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焉有不馬上報警處理或告知其男友之理,卻拖到同年8月1日方告知乙男,有違常情,另甲女事後要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伊曾請友人 張益信 陪同前往台北找甲女了解情形,伊當時係因與甲女發生關係而向甲女家人下跪道歉,並非向甲女下跪認錯,亦非表示伊有對甲女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98年7月26日19時許,其去男友乙男公司找乙男,其只在警衛室和乙男聊天,被告走出來,其就去買東西給乙男和被告吃,吃到一半,被告在乙男面前說乙男常打其,他想知道其住哪裡好保護其,乙男聽到都沒有反應,被告說要講一些事情,乙男說什麼事情去旁邊講就好,被告要問他父親介紹他表哥給其相親的事結果怎樣,被告就說要去其家,順便看那邊適不適合做生意,因為當時其有跟被告說想做賣紅茶生意;被告主動說要去其住處看,因為是鄰居,其當時沒想那麼多;是被告開車載其去租屋處,其與被告到達租屋處,就在一樓聊天;其租屋處是透天厝,有一到三樓,當時其等東西已經放進去,只是人還沒住進去;被告說要去看二樓,當時只有其與被告,沒有其他人在那裡,被告說要看房間,看完二樓房間,被告說要看三樓,其覺得很奇怪就要被告自己去看,其沒有跟上去,被告看完下來二樓時,走到二樓其住的房間,被告突然把門關起來,並且把燈關掉,把其推倒,壓倒在床上,掐住其脖子威脅說「如果你不給我怎樣,我就讓你死掉」,當時都沒有人,手機無法撥打,也無室內電話,被告這樣威脅讓其很害怕;被告把身體壓上來,先脫其上衣,又脫其褲子,並將他的手指放入其陰道內來回戳,還跟其說「妳男友給你用不用錢的,我也要給你用不用錢的」,當時被告褲子已經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其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有感覺到褲子溼溼的。10分鐘後,被告起身說不要跟別人講,講出去,對他和其都不好,其就搭被告車回到乙男公司門口,被告要其走路進去找乙男,因為其機車停在公司裡面,其就直接進去找乙男,當天乙男有問說你們怎麼去那麼久,其想這種事情講出來不光彩,怕會影響到其與乙男的感情,怕會被人家笑,他們又是同公司。後來因為乙男質問其才講出來,說被告有掐脖子及威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016號卷〔下稱21016偵卷〕9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姐姐是其同學,其弟弟是被告同學,其等是鄰居,其是在乙男調到鋼鐵公司時經乙男告知才知道被告,從其等在台中碰頭到本案發生期間不到一個月。98年7月26日那天其會跟被告出去,是因為被告說他要談他表哥的事情,他說在工廠談不方便,建議去那邊,順便去看其等租屋處適不適合做紅茶生意。當天被告與其到租屋處後,在一樓聊很久,被告說想看二、三樓,因為那時只有其與被告兩人而已,其有跟被告說其要回去工廠,被告不願意載其回去,那時候其沒有騎機車,沒有辦法回去,其有點害怕,叫被告自己去看,但被告叫其跟他一起去看,其有點害怕但沒想那麼多,所以就陪被告走上去二樓看。二樓除廁所外,總共隔成三間,兩間有床,一間沒有,當時其等東西已經搬進去,人還沒有住進去;其陪被告到二樓參觀時,是每間都看,看完二樓,他說想要看三樓,其說三樓暗暗的,你自己去看就好,被告就自己上去看,其在二樓樓梯等他下來;被告下來的時候,問其睡哪間,其說中間第二間,其等走進第二間房間看,被告就將電燈關掉,把門關起來,就把其推倒整個人壓在床上,其身上衣服是被告脫的,當時其穿著粉紅色短褲,上衣不是T恤,是要扣釦子的。被告有脫其短褲,壓住其,威脅說:如果不給他怎樣的話,他要勒死其,那時沒有電燈,其爬不起來,房間也沒有電話,被告脫其褲子、掐其脖子、威脅其,其說要出去,被告說不可以,被告後來將其衣服全部脫光,被告只有脫褲子,就強迫其跟他發生關係;被告用手指插進去其陰道,後來就用他的生殖器官猥褻,做那種動作,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載保險套,其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當時其有跟被告說不要,有拒絕他,其當時有掙扎,但他沒有停止,還侮辱說「要給我用不用錢的」,其想要打電話報警,但是旁邊沒有電話,手機也被鎖起來,也沒有電,沒有辦法打,其當時很害怕。(問:過程中你的內衣褲有無被毀損?)都沒有破損。被告性侵害後,其有去廁所沖洗,被告沒有。到離開房子前,被告有威脅說不能講,他說講出去對其不好。發生關係後,是被告開車載其回鋼鐵公司,因為那時其沒有騎車,路程又很遠,大約20分鐘左右,時間也很晚,大約晚上11點、11點半左右,又沒有車,所以其就坐被告的車。後來回到鋼鐵公司時,其有看到乙男,但因為很難過,且覺得發生這件事情對女生來說,講出來不太好,不光彩,所以沒說什麼。其遭性侵害後,晚上睡覺燈關掉就會害怕,睡不著,會作惡夢,白天看到陌生男生會害怕。其拖到8月3日才報警,是因為其後來都會害怕做惡夢,乙男有問,而且也打其,其才跟乙男講說那天去看房子,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59至66頁)。互核其前後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大致相符。
(三)又告訴人甲女之男友乙男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是在8月1日跟其講她被性侵的事情,因為當天其在樓下玩電腦,叫她上樓睡覺,她說她不要,她怕會被掐脖子等語(見21016偵卷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會知道本案,是因為案發後這幾天,甲女行為異常,叫她上大台鋼筋車,她不敢上車,怪怪的,連認識的司機開車都不敢上車;8月1日早上其叫她去睡覺,她說自己不敢上樓睡,其問她那天到底發生什麼事,她只說她被人家掐脖子、脫褲子,被性侵,她不敢說,其問不出結果,甲女就被其打,她弟弟才來帶她回去。98年7月26日那天,甲女在晚上8時40分出去,11時40分回來;是被告送甲女回來;甲女回來時,被告馬上開車跑掉,沒有跟其說什麼,也沒有下車;當時甲女表情稍為緊張,其因忙著打掃再20分鐘才下班,就叫甲女趕快回去,甲女就騎機車走了。案發當時那間房子是剛租的,其都跟甲女一起睡,東西已經搬過去,房子沒有裝設電話,空空的,二樓有兩個床。當時其有打很多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手機都收不到;其知道甲女跟被告出去,是因為被告邀請甲女說要去看其租屋處是否適合做店面,這是被告跟其說的等語(見本院卷55頁反面至59頁)。足徵甲女證述其遭性侵時屋內無其他人,無電話可求救,且被性侵害後,睡覺關燈會害怕,睡不著,會作惡夢,看到陌生男性會害怕,因其行為異常經乙男逼問又被乙男打,才講出遭被告性侵害而報警等情,均堪採信。
(四)此外,98年8月1日乙男得知甲女被性侵害後,旋於同日前往公司將此事告知公司主任,當日下午公司之外包老闆即被告班長許智信即帶同被告及「 阿枝 」之男子,共同前往甲女與乙男租屋處詢問此事等節,亦經證人甲女、乙男及許智信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而就當時詢問之情形,證人許智信於警詢時證稱:其進去甲女住處時,叫被告先在外面等,其問甲女有無遭被告性侵害,甲女說被被告勒住脖子、脫褲子,其問甲女被告怎麼勒住妳的脖子,她又答不出來,後來其叫乙男去上班,其等三人就離開;談論此事時,被告口氣滿激動,他覺得自己被誤會等語(見警卷11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到甲女住處時,看到乙男酒醉躺在客廳睡覺,甲女在門口,其問甲女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剛開始她說有掐脖子、脫褲子,後來又說沒有,甲女說她壓力很大,乙男喝酒打她,逼她做生意,她才這樣說;其和甲女溝通時,乙男上樓洗澡之後下樓,甲女在乙男面前,也是一下子講有,一下子講沒有,被告在門外聽到就很生氣,有衝來罵甲女,但沒有恐嚇甲女等語(見21016偵卷7至8頁)。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8月1日當天下午被告和他友人有到租屋處找其;其與甲女一起下去客廳,被告班長許智信問甲女有沒有被被告性侵,其叫他們去外面講,講完回來,其有跟甲女確認那天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甲女回答說被脫褲子、掐脖子,剩下都不講;她有很激動的說她不要做生意,問她有沒有被性侵害,她都講不到重點,她沒有說她壓力大才誣指被告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55頁反面至5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8月1日被告及班長有到妳男友租屋處,當時大家有沒有問你被告有沒有對你性侵害,你是如何回答?)其跟他說有,被告有掐其脖子,威脅其,其也有說是被告對其性侵害,被告違反其意願,其不願意;(問:妳男友有提到,當天他有質問你被告有沒有對你性侵害,你回答說他有掐你的脖子,有脫你褲子,為何你一下子講有,一下子講沒有?)其怕講出來乙男會打她;(問:8月1日下午許智信和被告去妳男友租屋處找你,詢問被告有沒有對你性侵害這件事,當時你有沒有對大家坦承,是你壓力太大,才誣告被告對你性侵害?)其沒有誣賴被告,其跟許智信說有壓力,是說當場那麼多人,外面也有別人,對一個女生來說其有壓力,許智信就建議到旁邊說,其有跟許智信說其被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62頁反面、64頁)。衡諸當時在場者,有乙男、許智信、被告等多名男性,甚至有甲女所不認識之男子「阿枝」到場,此時要求甲女在眾男性面前全盤陳述遭性侵害之事,本屬苛求,況甲女明確證述有告知許智信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為真,證人許智信亦不否認,自不能因甲女在上開情境下,為顧全名節及與乙男之感情,而「一下講有,一下講沒有」,即認甲女證述被害情節非實。至於證人許智信所稱:「甲女說她壓力很大,乙男喝酒打她,逼她做生意,她才這樣說」等語,除與甲女及乙男所述不符外,甲女與被告素無冤仇,被告又係其弟同學及同鄉鄰居,自無因怕男友打她或逼她做生意,即誣指被告犯重罪之理,是證人許智信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五)又98年9月6日被告由證人張益信陪同,邀約甲女,甲女由其姐姐、姐夫、兩名弟弟陪同,雙方在新北市三重區(原台北縣三重市○○○路泡沫紅茶店商談賠償一事,當時被告有下跪道歉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審中、甲女姐姐、姐夫於偵查中、張益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伊下跪係為與甲女發生關係而道歉,並非為有強暴脅迫行為而道歉,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月6日當天被告有對其下跪,是要對性侵害那件事跟其說對不起;說他誠意是4萬元要和解,要蓋印章說沒有對他怎樣,但和解沒有談成功等語(見本院卷63頁);證人甲女姐姐於偵查中證稱:見面後議員助理先生就先講被告這種行為,他承認他有錯誤,當時被告就當場對甲女下跪,承認他強暴甲女,並請甲女原諒他的錯誤等語(見21016偵卷49至50頁),證人甲女姐夫於偵查中證稱:性侵部分被告有承認,恐嚇部分被告否認,他說他那天講話比較大聲,其就說恐嚇沒有就算了,但針對性侵這件事情,起碼應該讓被害人感受到你道歉的誠意,被告就當場跪下來,並且對甲女說他錯了,其就說甲女不是你的父母,趕快起來,不要跪,被告跪的時候在場的人都有看到,因為當時議員助理發現其等有錄音,議員助理就把其叫到外面講話,說這件事情被告很有誠意想要解決,可否降低請求金額等語(見21016偵卷48至49頁)。上開證述均明確指明被告係因承認對甲女性侵害而下跪道歉,且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當庭勘驗該日錄音光碟結果(見本院卷87至100頁),亦難認其等證述有何不足採信之情。至於證人張益信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時有承認他們有發生關係,沒有所謂的性侵害、所謂的強迫;被告當時有對甲女下跪,是其叫被告要跪下來;被告跪下來的意思並非承認有對甲女性侵害,這個過程中,其說「你跟這個女孩發生關係,甲女家屬都有在場,你要表示誠意」,其就推被告的腰,說跪下來等語(見本院卷54頁),惟證人張益信所謂沒有性侵害、下跪不是承認性侵害等證詞,經檢察官詢問:「如果雙方是情投意合發生性關係,為何要請求對方原諒?」、「當時他們是如何發生性關係,你是否清楚?」,其卻只能避重就輕發表個人論點及表示係聽被告轉述云云,證人張益信此部分證詞,顯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後曾邀約甲女協商和解賠償,並對性侵害甲女一事向甲女下跪道歉。另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女姐姐及姐夫於偵訊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不能採為證據乙節,揆諸上開證據能力說明欄一之(一)所論述,本院採為證據以認定事實,自於法有據,而辯護人聲請傳訊甲女姐姐及姐夫部分,曾經本院傳訊不到庭,並經辯護人於本院100年6月8日審理時表示:待勘驗光碟後再決定是否要捨棄聲請,嗣於本院10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光碟後,對於本院把錄音內容轉譯為文字之正確性,表示無意見,且捨棄該項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67頁正面、100頁),附此敘明。
(六)況被告自警詢及偵訊暨本院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且有違情理,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日伊有去甲女租屋處,但沒上去二樓房間,更未對甲女性侵害(見警卷2頁);於98年9月24日偵訊時,仍否認有到過甲女租屋處二、三樓;且稱伊到台北不是找甲女商談和解,也沒有跟她道歉(見21016偵卷6至7頁、11頁),於99年6月24日偵訊時又稱:伊根本沒有跟甲女發生性關係;嗣後與甲女碰面那次,有講道歉內容,但係人家要伊講的,非伊本意,伊也沒有下跪(見99年度調偵字第161號23至25頁)。經檢察官安排被告於98年11月23日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下列問題:「那天(98年7月26日)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插入甲女的陰道?那天在房間內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插入甲女的陰道」,均呈不實反應,有鑑定人李錦明出具之98年11月30日2009C0084號測謊鑑定書可稽,迨至提起本件公訴後,被告始坦承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曾因此事下跪道歉,足徵被告供述明顯不一。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甲女如何脫去衣褲之情節,說法有異,被告先辯稱:係甲女自行脫去衣褲(見本院卷36頁、100年3月25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後稱:進到房間,她把褲子脫下躺在床上(見本院卷66頁);再稱:甲女自己脫褲子,伊把甲女衣服脫下(見本院卷137頁背面至138頁正面)。
3.又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8日審理時稱:伊走到靠近陽台的第三間之後,回頭跟甲女講話時,撞到甲女,伊有摟著她的腰,對她說「你是太久沒用是不是,怎麼站那麼近,你是不是要試試看(台語)」,甲女說「這樣好嗎(台語)」,伊說「不要緊,你如果覺得好,只有我們兩人,有什麼不好(台語)」,甲女說「要不然就快點,不然太晚回去,我男友會罵」(見本院卷66頁);於本院同年11月28日審理時稱:當時伊走到第三間的時候,回頭不小心撞到甲女,她剛好在後面,伊有講一句粗話說「你是不是哈很久,要不然站在我後面,害我撞到你(台語)」;伊撞到甲女身體的肚子、前胸,當時甲女只有哦一聲,沒有其他反應,沒有後退也沒有撲上來,伊沒有問她撞到哪裡,就跟她說「妳是不是哈很久」;伊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沒有前奏,有親她,時間很快,甲女一直催伊趕快(見本院卷135頁、137頁正面)。核被告所述情節,前後並非一致,亦不見甲女有何情難自禁之情形。況被告自承:伊平常與甲女無往來、交往,也沒對她示好或噓寒問暖,沒表示要跟甲女在一起,也沒給甲女任何承諾;伊沒追過甲女,沒對甲女有好感,甲女也沒對伊有好感;伊沒送過甲女任何東西或做過任何讓甲女感動的事情(見本院卷137至138頁)。而甲女已有同居男友乙男,甲女證稱:其1個禮拜有3次以上與乙男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39頁正面),卷附甲女98年8月3日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復記載,8月1日、2日均有與男朋友行房(親密性行為),衡情甲女實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或情境,辯護意旨所述甲女與被告彼此有好感,尚屬虛妄。此外,被告所稱:甲女跟伊說話都會有撒嬌的味道,伊覺得她對伊比較ㄋㄞ,她的語氣就說「你要幹什麼,我要怎樣..,你在做工作累不累」,類似這樣的話(見本院卷135至138頁),經本院詢問甲女稱:「我有問過被告現在累不累,但我沒有這種意思,且我知道被告已經結婚,我們以前是鄰居,我說你現在做白鐵的工作,現在工作累不累」等語,甲女為此陳述時,聲音沙啞狀,沒有嗲聲,業據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39頁正面),益見被告所言不實,係自我合理化犯行。
(七)末查,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女遲至98年8月3日始報案,可證甲女非遭強制性侵害云云,要無可採。按本案發生時間係98年7月26日,與報案時間僅相隔7日,以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為保留名節多有顧慮,期難馬上報案而言,尚屬合理,且告訴人甲女就其未立即報警之理由已詳述如上,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所辯:甲女與男友性行為頻繁,係性慾需求強烈,有與被告發生一夜情之可能;甲女遭受性侵後又與男友行房,未對性行為抗拒或畏懼,悖乎一般婦女遭受強暴脅迫性侵之反應;甲女表示目前無工作,手機欠費無法撥出,可見甲女缺錢卻故意隱瞞向被告借錢,進而推論甲女告訴內容不實等節,並無所據,屬臆測之詞。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信,其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係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雖有以手撫摸及以性器官猥褻甲女等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然此等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再按強制性交罪本即包含有強制之本質,被告於對甲女之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強脫甲女衣褲之強暴行為應為所犯強制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均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甲女與伊係同鄉舊識之機會,對甲女遂行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造成嚴重身心傷害,事後未圖彌補己過,更反覆以前詞置辯,復未賠償甲女,足見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使用之手段尚非凶殘,且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及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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