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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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秋松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告 張維岳
張維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李淵聯 律師 蕭名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萬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萬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張德輝 係為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之父親,而張德輝自民國86年7月30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長達十餘年期間,依公司法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具有對外代表公司、對內處理公司所有事務之職權,是以,張德輝對於茂實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納稅之申報事務,自應相當熟稔,進而恪守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忠實執行業務責任,若有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即屬對於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張維岳於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亦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對於原告公司經營事業亦有決策或執行之權,故對於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納稅之申報事務,自應併為注意,以慎防有執行職務上之疏失,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然張德輝與被告張維岳自97年11月29日卸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由新任董事、監察人接手公司相關業務後,原告竟無預警收受財政部 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來函,通知原告因受查核有「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基本稅款」並未申報及繳納,而遭認定有漏稅之情事,致使原告不僅要補繳稅金306萬3740元,更將面臨稅捐機關所核定之裁罰367萬6488元,而受到罰鍰處分之損害。原告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網路申報書資料,張德輝均為原告公司申報之公司負責人,足徵張德輝就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納稅之申報事務,實有違反、怠忽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上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所要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而有該當對茂實公司之侵權行為,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張德輝於98年11月25日死亡,且張德輝於91年6月4日與配偶 陳婉玲 離婚,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編以下之相關規定,被告張維岳、張維軒乃均為張德輝之子,為法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是自繼承事實發生起,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即應承受被繼承人張德輝之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就被繼承人張德輝之所有債務連帶負責;職此,張德輝生前因違法公司法第23條所要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而對原告公司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而該債務自應由張德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維岳、張維軒負連帶負責。詎被告毫無誠意出面解決問題,放任原告公司承擔因張德輝與被告張維岳擔任董事長、董事期間之疏失,而造成公司財產上莫大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萬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張德輝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公司負責人,具對外
代表公司、對內處理公司所有事務之職權,且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以100年6月13日中區國稅豐原一字第1000018956號函可知,關於原告公司89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相關文件,張德輝對於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納稅之申報事務,均親自申辦,自應相當熟稔,當有恪守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忠實執行業務責任,若有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擔公罰法第2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張德輝既對於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納稅申報事務,已有長達十多年之經驗,顯然駕輕就熟,當然應依據原告公司實際營利狀況而依法詳實主動計算、申報,然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00年6月2日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00023601號函所檢附關於原告公司96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基本稅申報表」,張德輝明知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等規定,在申報原告公司96年度基本所得稅額時,應在「二、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欄位」記載不得自所得額為扣除共3263萬7947元之數額,進而依法計算、申報原告公司96年度之基本所得額,張德輝卻未依法填寫後計算、申報,顯有執行業務上重大失職;甚且,上開規定所明文之計算、申報義務,均係於張德輝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已施行多年,張德輝自難推諉不知而卸責。基此,足徵本件被繼承人張德輝在明知原告於96年度,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等規定,有應課稅之所得額3263萬7974元之情況下,以超過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明文之「營業事業基本稅額200萬元」,自應依同法第5條規定負有為原告公司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然張德輝未善盡職責,依法申報,最終導致原告公司受有遭國稅局認定漏稅之事實發生,而必須補繳稅款及罰鍰,顯然與其長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所處理之職務上合理行為不相當,顯有發生嚴重且重大之職務違反行為。
㈡再者,原告公司自86年7月30日起至89年7月29日止,董事成
員為被繼承人張德輝、陳婉玲及被告張維岳,顯見係屬家族企業之公司,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徵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就被繼承人張德輝擔任茂實公司董事長之情事,實難以推諉不知。甚且原告公司為申報96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期間,被告張維岳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是職務上行為,自應就上開申報事務一併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違反亦應負擔公司法第23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張維岳當與被繼承人張德輝負擔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公司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知被告張維軒為投資高達99萬9940元之大股東(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就原告公司之營運、所得等事務,均涉及其是否能夠分配盈餘,衡諸社會常情,實難想像身為大股東之被告張維軒全然不知悉,故其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張德輝於98年11月25日死亡時,因陳婉玲早於91年6月4日與張德輝離婚,是張維岳、張維軒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張德輝生前之所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本件張德輝與原告公司間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非屬與人格身分息息相關,當無所謂一身專屬性甚明,職此,依民法第l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需負連帶責任,故本件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應對於被繼承人張德輝所為之侵權為行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於,原告公司自97年11月29日張德輝卸除董事長職務後,
97年1l月30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係由 盧福壽 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而現任之負責人高秋松暨經營團隊,乃係於99年6月1日起就任,然在接任原告公司營運事務僅僅二個月餘之時間,即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來函認定有漏稅情事,事實上顯難以認為有如被告等抗辯「上任已長達兩年期間未發覺,亦與有過失」之情事。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於95年1月1日施行(第15條罰則自96年
1月1日施行),96年度之辦理申報係適用罰則之第一年(本案亦為96年度之申報作業),全國為數甚多之營業事業因不諳該條例之內容,以致違反規定,非各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與民法之侵權行為無關,原告公司以被告之父張德輝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致該公司受有罰鍰處分之損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合理;況原告公司僅提出罰鍰處分之書面,未據出具繳清罰鍰之收據,顯然尚未依處分書繳清罰鍰,原告公司日後是否願意遵繳罰鍰尚未可知,其損害應認尚未發生,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公司既尚未受有損害,則其依據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張維岳、張維軒連帶賠償尚有未洽。又原告公司自認張德輝於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在申報資料上載明為「負責人」暨「會計記帳人」,就原告公司之稅務有依法申報之義務,則被告張維軒縱於該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惟因未參與申報稅務之業務,更無從置喙,何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公司將被告張維軒列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㈡再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其賠償主體自為「公司負責人」,其原因乃出於公司負責人經營業務上與公司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若非公司負責人則與公司之經營無關,亦與公司間無特別信任關係存在,是此具一身專屬性之債務,並不適宜由繼承人繼承。又被繼承人張德輝於98年11月25日死亡,斯時本件債權之原因並未發生(原告稱99年8月
16日才收受國稅局函文),亦無從成為繼承標的。㈢退言之,如認張德輝就罰鍰部分仍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於未於接獲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8月16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90038638號函時立即繳清稅額,並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致該分局於100年5月13日裁罰367萬6488元,原告公司應負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得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被繼承人張德輝自86年7月30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擔任原
告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實公司)之董事長(詳參原證2),且被告張維岳於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亦擔任茂實公司之董事(詳參原證2),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訂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維軒於茂實公司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乃為投資高達999,940元整(按:茂實公司總資本額僅為1,000,000元整)之大股東(詳參原證8)。
⑵被繼承人張德輝於9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張維岳、張維軒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法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詳參原證1),故自繼承事實發生起,被告張維岳、張維軒即應承受被繼承人張德輝之法律上一切權利、義務。
⑶茂實公司自97年11月30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係由盧福壽
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而現任之負責人(即董事長)高秋松暨經營團隊,乃係於99年6月1日起才就任,然在接任茂實公司營運事務僅僅二個月餘之時間,即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來函(詳參原證4),認定茂實公司有「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基本稅款32,637,974元整」未繳納,經查定漏繳稅額3,063,068元。
⑷茂實公司受認定有漏稅情事後,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裁罰,茂實公司確定遭受以補稅額3,063,068元整1.2倍計算之罰鍰,共計3,676,488元整。
⑸被告茂實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請表』中『
二、證券及其貨交易所得』之欄位,違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一、第四條之二等規定,為不實記載,進而違反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未依法計算、申報及繳納。
五、對於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德輝及被告張維岳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情形,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3,676,48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厥為:⑴被繼承人張德輝在擔任茂實公司董事長期間,就茂實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基本稅款」,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完成計算及所有申報、繳納稅款行為,是否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張維岳在擔任茂實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對於茂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納稅之申報及繳稅事務,嚴格監督,是否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⑶被繼承人張德輝、被告張維岳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⑷被告張維岳、張維軒是否應就被繼承人張德輝未依法計算及申報茂實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基本稅款」,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暨民法第185條規定行為,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針對茂實公司因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核定之罰鍰3,676488,元整,因繼承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德輝及被告張維岳有違反公司法第
23條之違反法令未依法申報原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遭國稅局裁罰情事,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歷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8月16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90038638號函影本、原告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查原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基本稅款是否核有漏稅3,063,068元之事實?所應確定之繳納之本稅稅額及罰鍰數額為多少?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100年6月2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00023601號函覆稱:「有關茂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漏申報96年基本所得稅額36,637,974元(嗣後更正為32,637,974元),業經本分局核定應補繳稅額3,063,740元,並處罰鍰3,676,488元在案‧‧‧」等語。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德輝申報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並未否認,且卷附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上載明為「負責人」暨「會計記帳人」。是本件係由張德輝申報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否認張德輝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則張德輝之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3條之要件,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次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100年6月2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00023601號函所附之原告公司營業人
96年所得稅申報書相關資料等觀之,該資料中均已記載原告公司全年所得額為32,637,974元,與國稅局嗣後核定之原告公司96年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總額相同。原告雖主張張德輝在申報原告公司96年度基本所得稅額時,在申報書「二、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欄位」記載不得自所得額為扣除共3263萬7947元之數額,進而依法計算、申報原告公司96年度之基本所得額,張德輝卻未依法填寫後計算、申報,顯有執行業務上重大失職;甚且,上開規定所明文之計算、申報義務,均係於張德輝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已施行多年,張德輝自難推諉不知而卸責。基此,足徵本件張德輝在明知原告於96年度,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等規定,有應課稅之所得額3263萬7974元之情況下,以超過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明文之「營業事業基本稅額200萬元」,自應依同法第5條規定負有為原告公司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然張德輝未善盡職責,依法申報,最終導致原告公司受有遭國稅局認定漏稅之事實發生,而必須補繳稅款及罰鍰,顯然與其長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所處理之職務上合理行為不相當,顯有發生嚴重且重大之職務違反行為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甚有認為公司負責人尚應達一般同職位之人,處在相似情況下亦會具備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年6月13日中區國稅豐原一字第1000018956號函附之原告公司89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繳款書查詢清單等資料所示,原告公司89年至95年間亦係由張德輝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各該結算書「損益及課稅所得欄」中均有次欄位「99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欄位。而「59課稅所得額」欄位,亦有得減去「99」欄位(即上開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欄位),且依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附之89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除92年未申報「99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欄位外,其餘各年度均有填載該資料。是原告指陳張德輝於96年度未依法申報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何自89年至96年間,均係相同之申報方式,是張德輝有違反何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難認原告已為適切之證明。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9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可資參佐。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九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參照)。是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之規定,證券及期貨交易之損失雖不得於所得額內扣除,然亦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上述卷附之原告公司申報資料內,「59課稅所得額」欄位,亦有得減去「99」欄位(即上開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欄位),可見該部分所得額計算,稅額申報之最後審核權或係由稅捐單位依法認定,然除非納稅義務人或申報人除有明顯故意違反法令而為申報之情形外,亦難僅依稅捐單位事後認定有申報不實,即認定申報人有違反何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查,依卷附原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為投資業,而卷附原告公司之96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記載:營業收入淨額為55,770,294元、營業毛利為32,637,974元、營業費用為610元、非營業收入為1,429元、全年所得總額為32,630,686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32,637,974元等情觀之,原告應係以投資為本業,參酌上述原告公司89至9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亦均有「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之記載,並於登載後向稅捐單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張德輝依之記載於9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後,再持向稅捐單位申報,實難認張德輝有違反何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依原告於原證三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8月16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9003838號函所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於該函中,僅表示「‧‧‧貴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申報及繳納所得基本稅款,核有漏稅額計3,063,068元。倘貴公司願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將從輕處罰‧‧‧」等語。是原告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8月16日函知時,應已知悉漏報稅額之問題,斯時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之函文僅要求原告書面承諾違章及繳清款項,然依卷內資料可知,原告並未依函為之,亦未為積極之行政救濟,而果有漏稅額,原告本有繳納之義務,其未能自動繳清稅款及自行放棄法律上之救濟程序,則其嗣後轉而訴請被告賠償其所稱之損害,於法尚非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原告另主張依原告公司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知被告張維軒為投資高達99萬9940元之大股東(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就原告公司之營運、所得等事務,均涉及其是否能夠分配盈餘,衡諸社會常情,實難想像身為大股東之被告張維軒全然不知悉,故被告張維軒應與張德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然查,依卷附原告公司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示,被告張維軒雖確實持有公司股份達99萬9940元,然依卷附原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於96年當時被告張維軒並非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僅為股東身分。而被告張維岳所為董事,然查,依上開原告公司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89至95年間之申報資料,其上均僅有記載申報人為張德輝,並無申報人為張維岳及張維軒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張德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基上,原告基於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萬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