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欣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之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之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欣穎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欣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下午2、3時許,見其雇主之配偶 賴玉花 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放置於臺中市○區○○路○○○號辦公室內,竟臨時起意徒手竊取上開信用卡。
(二)黃欣穎竊得前開信用卡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4段50號四季精品百貨太平店選定染髮劑、女性內衣褲、化妝品商品後,接續提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主張其係真正持卡人「賴玉花」,而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在各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偽造「賴玉花」之署押,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致使該特約商店營業人員誤認係賴玉花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交付染髮劑、女性內衣褲、化妝品,而由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賴玉花、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欣穎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2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MYCASH精品店,選定皮包1只後,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賴玉花名義,而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接續在出貨單之訂貨人欄、收貨親簽欄偽造「賴玉花」之署押,而偽造不實之私文書。再將前開信用卡、出貨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致使商店營業人員誤認係賴玉花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交付皮包,而由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墊付25,800元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賴玉花、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欣穎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3段161號B1中友百貨,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向4家不同之專櫃人員,施用詐術冒用賴玉花名義,向各該專櫃人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在各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偽造「賴玉花」之署押,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致使商店營業人員誤認係賴玉花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由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墊付如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賴玉花、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五)黃欣穎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1段521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店選定電腦、液晶電視、音響後,接續提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主張其係真正持卡人「賴玉花」,而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在各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偽造「賴玉花」之署押,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店方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致使各特約商店營業人員誤認係賴玉花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交付電腦、液晶電視、音響,而由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墊付如附表三所示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賴玉花、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六)黃欣穎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2月12日14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某專櫃,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賴玉花名義,向該專櫃店員佯稱欲刷卡消費,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致該店員誤認係賴玉花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黃欣穎刷卡26,200元購買商品。但此次刷卡未獲發卡機構授權致無法完成交易,該專櫃人員乃於同日14時13分許就同筆交易再次刷卡提出授權要求,仍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該專櫃人員始未將商品交付黃欣穎,而詐欺取財未遂。
(七)黃欣穎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2月12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00號優比寢室館,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賴玉花名義,向該商店店員佯稱欲刷卡消費,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致該店員誤認係賴玉花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黃欣穎刷卡3,980元購買商品。但此次刷卡未獲發卡機構授權致無法完成交易,該商店人員乃於同日14時57分許及14時58分許,就同筆交易再次刷卡提出授權要求,仍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該人員始未將商品交付黃欣穎,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賴玉花於100年2月12日13時許接獲信用卡服務人員告知其所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旋即於同年2月14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玉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黃欣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玉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100年8月8日國世業控字第1000000196號函檢附之簽帳單暨出貨單(見100年核退字第57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該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該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於竊得賴玉花之信用卡後,以在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賴玉花」署名之方式刷卡消費,並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並因而取得財物,是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賴玉花」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自然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一、(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二)(五)犯行,其係在同一特約商店,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多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而盜刷賴玉花所有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僅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六)(七)犯行,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分別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其係在同一特約商店,於密切接近之時,先後偽造「賴玉花」署名各1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消費目的之單一犯意,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於犯罪事實欄一、
(四)部分,被告係在中友百貨公司內4家不同專櫃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而竊取被害人賴玉花之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名義消費,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惟衡其就盜刷信用卡金額部分,已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由其個人負責繳付,有其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代收款項收條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9頁),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之犯行,就附表四之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10紙、出貨單1紙,均已交予前開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及出貨單上如附表四之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賴玉花中文姓名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未據扣案,其去向因時隔久遠而無從查知,堪認該持卡人收執聯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商品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1│100年2月11日│染髮劑│219元│││18時48分許│││├──┼────────┼───────┼────────┤│2│100年2月11日│女性內衣褲│14,000元│││19時22分許│││├──┼────────┼───────┼────────┤│3│100年2月11日│化妝品│22,950元│││19時33分許│││└──┴────────┴───────┴────────┘┌────────────────────────────┐│附表二│├──┬────────┬───────┬────────┤│編號│時間│商品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1│100年2月11日│手錶2只│20,730元│││20時57分許│││├──┼────────┼───────┼────────┤│2│100年2月11日│手錶│1,950元│││21時4分許│││├──┼────────┼───────┼────────┤│3│100年2月11日│乳液│700元│││21時13分許│││├──┼────────┼───────┼────────┤│4│100年2月11日│太陽眼鏡│9,576元│││21時29分許│││└──┴────────┴───────┴────────┘┌────────────────────────────┐│附表三│├──┬────────┬───────┬────────┤│編號│時間│商品名稱│刷卡金額(新臺幣)│├──┼────────┼───────┼────────┤│1│100年2月12日│電腦│20,900元│││13時25分許│││├──┼────────┼───────┼────────┤│2│100年2月12日│液晶電視│7,180元│││13時32分許│││├──┼────────┼───────┼────────┤│3│100年2月12日│音響│13,899元│││13時38分許│││└──┴────────┴───────┴────────┘
附表四┌──┬────────┬───────────┬─────┐│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備註│││││(刷卡金額)│├──┼────────┼───────────┼─────┤││信用卡簽帳單│偽簽賴玉花姓名之偽造│219元││1│(四季精品百貨太│「賴玉花」署押壹枚。││││平店)│││├──┼────────┼───────────┼─────┤││信用卡簽帳單│偽簽賴玉花姓名之偽造│14,000元││2│(四季精品百貨太│「賴玉花」署押壹枚。││││平店)│││├──┼────────┼───────────┼─────┤││信用卡簽帳單│偽簽賴玉花姓名之偽造│22,950元││3│(四季精品百貨太│「賴玉花」署押壹枚。││││平店)│││├──┼────────┼───────────┼─────┤││出貨單│偽簽賴玉花姓名之偽造│25,800元││4││「賴玉花」署押貳枚。│││││││├──┼────────┼───────────┼─────┤││信用卡簽帳單│偽簽賴玉花姓名之偽造│1,950元││5│(中友百貨公司)│「賴玉花」署押壹枚。│││││││├──┼────────┼───────────┼─────┤││信用卡簽帳單│偽簽賴玉花姓名之偽造│20,730元││6│(中友百貨公司)│「賴玉花」署押壹枚。│││││││├──┼────────┼───────────┼─────┤││信用卡簽帳單│偽簽賴玉花姓名之偽造│700元││7│(中友百貨公司)│「賴玉花」署押壹枚。│││││││├──┼────────┼───────────┼─────┤││信用卡簽帳單│偽簽賴玉花姓名之偽造│9,576元││8│(中友百貨公司)│「賴玉花」署押壹枚。│││││││├──┼────────┼───────────┼─────┤││信用卡簽帳單│偽簽賴玉花姓名之偽造│20,900元││9│(家樂福文心店)│「賴玉花」署押壹枚。│││││││├──┼────────┼───────────┼─────┤││信用卡簽帳單│偽簽賴玉花姓名之偽造│7,180元││10│(家樂福文心店)│「賴玉花」署押壹枚。│││││││├──┼────────┼───────────┼─────┤││信用卡簽帳單│偽簽賴玉花姓名之偽造│13,899元││11│(家樂福文心店)│「賴玉花」署押壹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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