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9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943號上訴人乙○○
戊○○丁○○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93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前經嘉義縣政府報經被上訴人以89年7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73156號函核准徵收後,以89年8月7日89府地權字第091798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在案。
嗣上訴人於90年7月24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殘餘之嘉義縣○○鎮○○○段218、218之2地號等二筆土地,經嘉義縣政府於90年8月7日會同相關單位及所有權人至現場勘查後,以90年9月28日90府地權字第0120140號函復上訴人否准其一併徵收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91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00008939號訴願決定,以嘉義縣政府未於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後,報請被上訴人核定,即將處理結果函復上訴人,其處理程序未合,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嘉義縣政府依訴願決定意旨,將本案會勘紀錄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以91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2111號函(下稱91年台內地字函)復,同意就系爭地號土地不予一併徵收。嘉義縣政府遂據以91年12月4日91府地權字第0136478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上訴主張(一)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二)被上訴人應一併徵收系爭頂員林段218地號之土地。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本案經徵收後,頂員林段地號218號土地面積僅餘1,135平方公尺,屬畸零地,面積過小且形勢不整,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應一併徵收之規定。查系爭地號土地部分,因陸橋高達十幾公尺,其緊鄰陸橋部分之土地,每天有一半時間無太陽光照射,農作物無法正常成長,該部分之土地已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至為明顯。原判決以土地徵收事件依其性質,應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之餘地,倘未有恣意之情形,應予尊重。原審未能以勘查現場實際情形,作客觀合理判斷,僅以不合邏輯之推斷,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顯然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以徵收後殘餘土地面積分別為1,135平方公尺及4,499平方公尺,面積過大,現況係種植長期作物,不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一併徵收要件,作為不予一併徵收及訴願駁回之唯一理由,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上訴人自始未申請就系爭土地徵收剩餘面積(1,135平方公尺)及(4,499平方公尺)全部辦理徵收,僅申請就已不能為相當使用之土地辦理一併徵收,原審以系爭218地號土地係位於陸橋底下,中午時刻除陸橋下面土地外,其餘土地陽光充足,土地係種植田菁等情,作為判決理由,其勘驗時間為上午10點15分至10點35分,與原判決論述中午時刻不符,況查田菁係堆肥使用,並非一般之農作物,查土地無法全日接受日光之照射,農作物即無法正常生長,該土地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乃經驗法則,原審宜函詢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不宜驟下定論,原審逕推定系爭土地可供相當之使用,原審判決理由顯然矛盾,當然違背法令。
(三)因陸橋之興建貫穿系爭土地中間,橋墩與排水溝之興建,致系爭頂員林段218號土地與同段218之2號土地無法相通,縱於排水溝上加蓋,因陸橋及橋墩阻隔,農業機械仍無法進入操作,系爭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原審不適用上開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復查原判決理由實體部分四部分,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於90年8月7日勘查系爭頂員林段218地號是否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本就不以該陸橋是否興建完成作其考量因素,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審未予審酌,為違背法令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於90年7月23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經嘉義縣政府於90年8月7日會同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勘查,認系爭218地號土地面積為1,135平方公尺,現況種植長期作物,面積過大,非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一併徵收要件,此有嘉義縣政府90年8月7日之會勘紀錄及90年9月28日90府地權字第0120240號函在卷可憑,又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218地號土地係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中山高大林交流道至中正大學連絡道路之陸橋底下,中午時刻除陸橋下面土地外,其餘土地陽光充足,土地上種植田菁等情,是系爭218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因無充足之陽光,已無法正常成長之情形,又系爭218地號土地接近陸橋下方雖有大排水溝阻隔,無法與同段218之2地號土地相通,惟查該兩筆土地,因陸橋之興建,本就相通困難,尚非該大排水溝之興建所致,上訴人可在大排水溝上加蓋使得農業機械得於通行,系爭218地號土地雖非正方,惟並無地形狹長,而不易耕作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18地號土地被徵收後,剩餘土地無法相通,且形勢不整,日照不足,已達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狀態,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件係經嘉義縣政府於90年8月7日會同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勘查後,認系爭218地號土地面積為1,135平方公尺,現況種植長期作物,面積過大,非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一併徵收要件,並報請被上訴人以91年台內地字函復同意不予一併徵收在案,是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於90年8月7日勘查系爭218地號土地,是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本就不以陸橋是否興建完成作為其考量因素,況該陸橋興建完成後,系爭218地號土地,亦無從認為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指訴,自非可採。
(三)按土地公告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其實際現場作業程序,係由土地調查人員備齊地籍藍晒圖、地價略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有關圖說,並赴實地就土地之一般狀況、位置、交通、工商繁榮程度、都市計畫情形、使用現況、地價差異等詳為調查,再就地段相連,地價相近之土地劃分同一地價區段,調查時並調查近一年之買賣市價或收益情形,且注意地價形成之時間,及參照各種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之程度。足見地價公告現值之升降,其影響因素甚多,上訴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調降,指摘係因被徵收興建陸橋致土地之使用效能減損,亦非有據。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即被上訴人)應一併徵收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135平方公尺,並依法給予補償」,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一併徵收前揭系爭土地」,減縮補償部分。按「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僅於上訴聲明內判斷之,合先說明。
(二)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其中所謂「殘餘地面積過少」,究何所指,法律上尚乏明確規定,然按該法之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設,因土地之公用徵收乃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依法定程序「剝奪私有土地之所有權,而給予相當補償之行為」,由於徵收行為與範圍,須符合比例原則,故一旦徵收後之殘餘部分,如發生難以發揮經濟有效使用情事時,將有礙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乃賦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請求一併徵收之權利。因而判定殘餘土地之面積是否過小,首應以徵收後之殘餘土地是否為接壤一連,非僅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一筆土地」為必要,且該接壤一連之土地得否供同一經濟目的使用以為斷。至於同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云者,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時為判斷基準時,而非以計劃使用時為據。判斷殘餘土地是否得為相當之使用,非謂全然喪失其經濟價值,就殘餘地本身而言,已不能依其本來價值為相當之經濟使用者,即可認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又此項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亦非謂絕對不能為使用,茍非投以極大之費用及勞力,即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亦屬之。至若依土地之性質,所編定使用方法,且於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利時,茍適於變更使用方法者,應認仍得為相當之使用。
(三)查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原有面積為7294平方公尺,因需用土地人為興辦中山高大林交流道至中正大學連絡道路(嘉義縣○○鎮○號道路至中正大學段)工程需要,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其中部分面積1160平方公尺,殘餘5634平方公尺(經本院計算結果,似短算700平方公尺,計〔0000-0000=6134;6134-(1135+4499=5634)-5634=700〕原審法院未說明其原因),徵收完成後需用土地人在殘餘地中設置高架陸橋一座,致殘餘地分割為二,其中分割後之同段218號土地部分為1135平方公尺,至同段218-2地號土地部分則為4499平方公尺,分別坐落陸橋二側,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準此以觀,系爭原有土地經一部徵收之結果,其殘餘地之面積既然仍高達5634平方公尺(以原審法院認定者為準),而上開殘餘土地於徵收完成後,雖經需用土地人嘉義縣政府於其中興建高架陸橋結果,分割為二,分別座落橋邊二側,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3月25日現場勘驗結果,係種植田菁、竹林,與其原有之經濟效用相同。雖認為其間有排水溝阻隔,互通困難,但衡諸常情,此種互通困難,非不能以加蓋方式排除之,因而理論上,上開分別坐落橋邊二側之殘餘地,在空間上仍應認屬接壤一連,且經濟效用相同,於計算殘餘地之面積時,應合併計算,不得僅以土地登記簿上之一宗單筆土地為計算標準。上訴人徒以分割後之系爭218號一宗土地面積僅1,135平方公尺為其計算依據,尚非可採。
(四)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於徵收當時,其實際使用情形,係種植竹筍,上訴人於90年7月申請一併徵收時,經需用土地人嘉義縣政府於90年8月7日現場察勘結果,認係已種植長期作物,審理中原審法院於95年3月24日復至現場勘驗結果,亦認為「系爭頂員林段218號土地係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中山高大林交流道至中正大學連絡道路之陸橋底下旁邊,中午時刻除陸橋下面土地外,其餘土地陽光充足,土地上係種植田菁」,凡此均有勘驗筆錄附原審卷可稽。果爾,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陽光不足不能種植作物情事,至為明確。
(五)上訴人其餘主張,經核與其起訴意旨相同,原審判決已詳予剖析論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