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修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修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經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段修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及該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本院高雄分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9號)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以受刑人即被告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本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予更正);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分別判處罪刑後,受刑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係以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駁回受刑人即被告之上訴確定,是該二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本院,亦均應予更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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