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倛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倛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田倛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日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臺灣高鐵車站附近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田倛彰 於104年12月3日15時許自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並於警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田倛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年12月17日,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年3月14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倛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度虎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7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2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自行前往警局接受驗尿,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及地點,而依卷內全部證據,於被告自白前,員警並未掌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年3月14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是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自85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90年間起數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無法禁絕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判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不輕,而本件犯行係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不久所犯,突顯被告仍有僥倖心態,對於毒品無法憑己力戒除,當有隔絕其不良生活環境以發揮刑罰矯正效果之必要。又施用毒品雖屬自損性質之犯罪,然施用毒品者因毒癮發作,經常引發其他財產及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家庭和諧均有不良影響,此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亦可見得,是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對於屢次再犯之施用毒品者,亦難一再輕縱。另斟酌被告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務農維生,收入不豐;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多次毒品、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