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21號聲請人 蔡雪李 關係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沈義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智學為被繼承人沈義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義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義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義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義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義吉於生前之民國102年11月11日,出借其名義予聲請人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故被繼承人生前所申購股票之股款皆由聲請人所存入,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而被繼承人沈義吉於104年4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沈義吉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沈義吉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購有價證券(股票)授權書、本院105年2月26日雲院通家瑞決105家聲字第314號函、被繼承人元大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繼字第445號、104年度司繼字第42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調之被繼承人沈義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在可參,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沈義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該署105年3月21日陳報狀附卷為憑;又關係人張智學律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沈義吉之遺產管理人,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張智學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在卷可按,併考量關係人張智學現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智學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