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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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5年2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迄至同日22時27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宏發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乃是其第4次酒醉駕車被查獲,酒測值不低,縱經法院多次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仍絲毫未見被告自我克制之意,一錯再錯,亦可認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量刑上不宜寬貸,然本院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酒醉駕車之時間不長,另被告自承前妻因其愛喝酒而與之離婚,所生育之女兒由前妻照顧,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由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