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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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6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忠翰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
廖元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忠翰(下稱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03年7月13日庭呈其戶籍及永久居住地,自非居住所不明,且未曾傳喚不到或拒絕配合檢警偵辦之情形,應無可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所有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是無再行調查證人之必要,亦無再為勾串或湮滅罪證之可能,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應指被告「確犯」重罪,而不含「犯重罪之嫌疑」,觀此,被告並未符合法定羈押之要件,請裁定具保、限制出境以取代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第114條之情形,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符合羈押被告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陳報之住所明確且未有傳喚不到或拒絕配合之情形,顯見無逃亡之虞,惟陳報住所係偵審程序中應行之程序,與被告實質上有無逃亡的可能顯然無關,復查本案被告係經承辦檢察官以拘票逕行拘提,經訊後諭知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獲准後執行羈押,有拘票、偵訊筆錄、羈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75、183頁),嗣後被告之偵訊、審訊傳票均送達看守所,當然無所謂傳喚不到之情形,被告以其無傳喚不到之情形為據,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並無理由;再者被告自偵查起迄今均矢口否認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其消極被動否認犯罪,亦無所謂有無拒絕配合偵審之情形,被告以其並未拒絕配合而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亦顯然欠缺關聯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重罪且嫌疑重大」,僅以具備涉犯重罪之「充分理由」即可,並不以達確信犯重罪之程度為必要,該判斷之標準係依據卷證資料,非以一審判決為唯一判斷標準,本院認依卷證資料,被告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之重罪,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其犯該重罪已達百分之80以上之或然率,再查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因受上開重刑之宣告,有相當理由有逃匿、滅證以規避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以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或然率達百分之50以上,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維持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具相當,並合於羈押之目的性,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核屬保全之性質,自無限定於經法院認定達犯罪無可懷疑之「確犯重罪」之必要,被告因被訴販賣第2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判決部分有罪,衡諸被告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末再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