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
陸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間發包國道高速公路位於雲林
縣林內鄉內之明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伊,伊已完工並經
被告驗收,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6,156元,惟
被告屢經伊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榮工處同意由原告施作,且不在伊向榮
工處承攬之範圍內,原告應向榮工處申請工程款,而非向伊請
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在案,工程
款金額為56,156元,乃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公司承攬商工程
計價單在卷可稽。
㈡因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訴外人榮工處乃於被告承攬
之他項工程款內扣留56,156元,但因被告不同意榮工處將該扣
留款項直接付予原告,致原告向榮工處請求時,亦遭拒絕,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公司應扣款項明細在卷足憑。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存在?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承攬商工
程計價單為證,而被告自認計價單為真正及系爭工程業經其驗
收在案(如上述不爭事實㈠),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
有承攬關係存在,要非全然無據。被告雖辯以:系爭工程不在
伊向榮工處承攬之範圍內云云,縱令是實,亦屬被告與訴外人
榮工處間之另一承攬契約關係,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況被告
亦未舉證兩造契約附有以榮工處給付工程款予伊,伊始付款予
原告之條件,是被告以榮工處未付工程款予伊,伊無給付系爭
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云云,尚非足採。
綜上,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1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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