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及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3詎被告自91年6月14日發卡起至96年6月12日止(最後繳
款截止日為96年6月27日),消費記帳尚餘本息及違約金
新台幣(下同)28萬5842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
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
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
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單
、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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