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9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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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993號
原   告 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6年9月2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派駐於
台北市○○區○○○路○段○○號「中國大樓」之管理組長兼
總幹事,負責該大樓事務管理、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存入
金融機構帳戶等業務,不料,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
故意將其自住戶處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8,227元
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存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因
伊與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約定,如派駐之人員有侵占公款情
事,由伊負責全數清償,因此,被告侵占上開款項,致伊對
該管理委員會負有408,227元之債務,財產權因而受損,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
8,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14號刑事確
定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應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408,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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