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漢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被告朱漢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㈡、㈢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㈣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㈡至㈣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復於99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2號、第1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第1563號、第1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㈦、㈧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6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7日0時許,在上址美麗海汽車旅館866號房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漢翔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中之自白│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警方採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事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⑴證明被告業已歷經觀察、│││表、矯正簡表│勒戒程序,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⑵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郭峻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