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臺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八八四八號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案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七號執行事件、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八號執行事件),就有關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848號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3467號執行事件、97年度執字第34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補字第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四、而本件相對人除以本院90年度拍字第11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外,另以本院發文字號士院儀93執智13347字第30975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3467號)、士院鎮95執祥8387字第0950307908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3468號)為執行名義對相同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本件96年度執字第4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一併執行。經核: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等人請求執行之債權計有:㈠本院90年度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㈡本院93年12月14日士院儀93執智13347字第30975號債權憑證:本金400萬元,及自8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28日起至90年4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本院95年4月17日士院鎮95執祥8387字第0950307908號債權憑證:本金2700萬元,及自8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另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637,689元、600萬元、300萬元、2100萬元、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聲請人甲○○部分之不動產現以總價共計7217萬元經本院執行處公告應買等情。
是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5,636,833元(計算式:72,170,000×5%÷12×52=15,63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執行標的物延後拍賣數年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56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