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36號

原告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吳○靜(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告 龍美琇 生前住○○市○○區○○里○○街00巷

訴訟代理人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龍美琇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請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有前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該項但書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龍美琇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龍美琇已於114年10月13日死亡之事實,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起訴後死亡,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然本院以114年度屏簡字第536號裁定命本件訴訟於被告龍美琇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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