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翔及 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 (下稱該3人,業經本院審結)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3、4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晴轉多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子翔負責擔任交付詐欺集團車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監督該詐欺集團詐欺車手提領所得贓款並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收水),該3人則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晴轉多雲」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先由林子翔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4月28日下午,在址設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五股成泰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湯皓詠、周邵平, 嗣湯皓詠 、周邵平取得上開提款卡後,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湯皓詠、周邵平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當勞五股成泰店廁所內,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翔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1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泰山泰林店,,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交付予湯皓詠、劉杰樺,嗣湯皓詠、劉杰樺取得上開提款卡後,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晴轉多雲」核對卡號、並取得密碼,旋依「晴轉多雲」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金額,湯皓詠、劉杰樺再將領得之款項於同日稍晚,在上開麥當勞泰山泰林店廁所,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子翔,林子翔再將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依據車手提領熱點分析資料,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子翔對於上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及劉杰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下㈠至㈣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㈡、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111年4月28日詐欺車手涉案人員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林子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晴轉多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以及共同被告湯皓詠、周邵平、劉杰樺各數次提領款項並轉被告林子翔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供承每工作日可獲取報酬5000元(詳細報酬數額計算見下述),惟均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車手頭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良、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工作日薪為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並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日期為: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共計2個工作日,合計被告獲取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2=10,0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匯詐騙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羅惠勤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陳碧如

(業經警另移送偵辦)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夏秋民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邱卉儀

7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鍾美恩

8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H帳戶)

王暐翔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1

沈秀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6時39分許訛稱:刷卡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51分

 /49,989元

②同日18時53分

 /49,989元

A帳戶

111年4月28日18時52分至57分許

/15萬0,04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沈秀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2

林泳呈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9分

/27,123元

A帳戶

告訴人林泳呈於警詢時之指述。

3

王聖雄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14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47分

/22,986元

①A帳戶

告訴人王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41分

 /30,004元

②19時54分

 /38,092元

②B帳戶

111年4月28日19時46分至20時2分許

/1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湯皓詠提領)

4

邱怡君

(提告)

111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51分

 /10,997元

②19時53分

 /10,997元

B帳戶

告訴人邱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5

劉惠雯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9時3分

 /49,983元

②19時4分

 /49,982元

C帳戶

111時4月28日19時10分至14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6

洪芸安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38分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1分

 /49,987元

②17時53分

 /6,012元

D帳戶

111年4月28日

①17時55分至56分

 /56,015元

②18時1分

 /14,005元

③18時5分至6分/30,010元

④18時32分至33分/33,01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ATM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ATM

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ATM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凱基證券五股分公司ATM

(以上均由周邵平提領)

告訴人洪芸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7

林羿騰

(提告)

111年4月28日17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

①18時10分

 /6,998元

②18時18分

 /5,037元

D帳戶

告訴人林羿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8

張旭陽

(提告)

111年4月28日16時許,方式同上

111年4月28日18時1分許

/29,987元

D帳戶

告訴人張旭陽於警詢時之指述。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

9

鄭宇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32分

/1元

E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8時34分

 /20,005元

②同日18時35分

 /10,005元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 鄭宇崴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

10

陳玥蓁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8時28分

/29985元

E帳戶

被害人陳玥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11

李玟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遭盜用」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JS婕洛妮絲」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5分

 /49988元

②19時8分

 /49910元

F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0分

 /60,000元

②19時31分

 /39,000元

③19時49分

 /5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左列①至②由湯皓詠提領,而③劉杰樺提領)

被害人李玟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2

張巧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誤扣款」手法,冒稱商家人員,表示須依指示操作ATM,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37分

 /50234元

②19時39分

 /25123元

①F帳戶

告訴人張巧昀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②G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47分

 /20,000元

②19時47分

 /5,000元

③20時6分

 /20,000元

④20時7分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農會ATM

(湯皓詠提領)

13

鄭依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為經銷商,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①19時1分

 /30123元

②19時4分

 /9999元

③19時48分

 /29989元

G帳戶

證人 張偉康 (即鄭依雯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鄭依雯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黃昱澄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遭駭客入侵」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訂購商品將予扣款,需匯款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20時1分

/22,989元

G帳戶

被害人黃昱澄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5

曹天昱

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統錯誤設定」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來電,謊稱其帳戶設定高級會員,需經網路轉帳及加密驗證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20時53分

/99,989元

G帳戶

被害人曹天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撥號紀錄、匯款紀錄。

16

蕭雅文

(提告)

(起訴書誤繕為雯)

詐騙集團成員以「訂單系統錯誤」手法,報案人表示接獲自稱「新竹安捷國際酒店」來電,謊稱系統誤為多間訂房,需操作ATM方得取消,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前往操作ATM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13分

 /49988元

②19時14分

 /49988元

③18時(起訴書誤繕為19時18分)

 /29989元

H帳戶

111年5月13日

①19時26分

 /20,005元

②19時27分

 /20,005元

③19時28分

 /20,005元

④19時30分

 /20,005元

⑤19時31分

 /20,005元

⑥19時35分

 /20,005元

⑦19時38分

 /8,005元

⑧20時35分

 /9,005元

⑨20時35分

 /1,005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ATM

④至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ATM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ATM

⑧至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內ATM

(左列①至⑦由劉杰樺提領;⑧、⑨由湯皓詠提領)

告訴人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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