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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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司晴股司法事務官陳宣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更審前裁定),前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由上級審廢棄發回,陳宣如為參與更審前裁定之司法事務官,為貫徹迴避制度之目的,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應改由其他司法事務官辦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前揭法條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宣如所為更審前裁定,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廢棄而失其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為更審前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並無迴避之可言,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迴避發回更審後之本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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