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8號
原告 劉巧瑩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被告 胡舒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三四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三四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借據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在案,嗣被告更以該支付命令於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戲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對上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既有爭執(詳後述),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之。
㈡查被告前持原告擔任訴外人 張智翔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為由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03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原告隨對被告於鈞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惟被告所執之借據,其上之原告簽名非原告所親簽,乃訴外人張智翔所偽簽,此由其上記載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非原告之正確身分證字號可明,足見原告確實未曾就訴外人張智翔積欠被告之借款與被告成立保證契約。
㈢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併與說明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3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34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2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當場看原告簽名捺指印,借據拿來的時候已經簽完名,伊並無法證明本件借據是原告簽名及捺指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系爭借據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對系爭借據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取得執行力,尚無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故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以支付命令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借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0334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2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334號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2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既否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真正,而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存在,被告則主張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應負連帶保證債務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被告應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並未當場看原告簽名捺指印,借據拿來的時候已經簽完名等語,益徵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是否真為原告所簽,被告亦無法確切肯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原告之簽名為真正,縱令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並非原告之簽名。據此,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既非原告之簽名,則兩造間即無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不存在。
㈤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令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亦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