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京勵

邱彥智

楊尚荏

被告 王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9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4時2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防汛道路由西向東直行,行至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三街與七腳川溪防汛道路口,適訴外人 張芳瑀 駕駛 鄧雅文 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往慶豐十三街直行,被告於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雙方車輛因而碰撞,造成系爭A車受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系爭A車修復金額過高,推定為全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73,460元,系爭A車殘體經標售得32,5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差額140,9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檢修車輛時都沒有通知我到場,就直接報廢後並向我求償,十分不合理,我認為原告當庭提出的報價單金額太高,我承認我有過失,請法院審酌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到場並未爭執發生車禍且系爭A車受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等語,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被告為「06(未依規定讓車)」,訴外人張芳瑀為「23(未注意車前狀態)」,該路口為閃光標誌,往慶豐十三街方向為閃光黃燈,七腳川溪防汛道路為閃光紅燈,另依照被告、張芳瑀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A車撞擊點為右後側車身,被告車輛撞擊點為車頭,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較大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已堪信實。

 ㈣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原告雖主張系爭A車維修金額超過推定全損價錢,故無修復價值而賠付173,46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另提出系爭A車於110年11月1日(即事故翌日)經原車廠開立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修復金額為187,584元(零件128,116元、工資59,468元),被告則爭執修復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此為事故發生翌日由原廠開立之估價單,且由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勘車照片,系爭A車受損嚴重,該估價單多是針對系爭A車受損嚴重之右側車身評估費用,則該估價單之估價金額,應堪信實,至該估價單上另固記載「超過推定全損130,095元、全損現金賠付173,460元」等文字,惟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舉證及說明,即原告主張以推定全損賠付金額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已難可採,本件仍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是本院認以該估價單作為系爭A車受損金額之計算基礎。

 ㈤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A車係於104年出廠使用,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31日,系爭A車已使用超過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812元(計算式:128,116×1/10=12,8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9,468元,合計為72,28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於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然訴外人張芳瑀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認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50,596元(計算式:72,280元×70%=50,596元)。

 ㈦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A車殘體拍賣得款32,500元,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32,5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利益後之18,096元(計算式:50,596元-32,500元=18,096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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