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415號
原告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被告 曹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7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40萬元,被告並曾以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謝秋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設定擔保。後經原告催討,經協商後由謝秋霞為被告償還其中之20萬元,並由原告解除系爭車輛之擔保設定,尚剩餘之20萬元,則經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5日達成債務返還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10年4月10日起分期償還,每期償還1萬元,惟被告皆未依約償還,又其中2萬元經原告以被告質押之筆記型電腦取償,迄今尚餘18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因為謝秋霞當初與原告協商時,就已經幫伊處理全部債務,原告也說還20萬元就好,遂免除被告剩餘之債務,並將本票跟借據都還給伊;伊之所以會再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是因為伊不知道謝秋霞已經有與原告協商,後來聽謝秋霞提起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萬元,嗣兩造成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10年4月10日起分期償還,每期償還1萬元,共計為20萬元,被告並簽立協議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發票日為110年2月19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謝秋霞曾與原告協商,並簽立協議還款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謝秋霞為被告償還20萬元,原告遂解除系爭車輛之擔保設定,後原告又以被告質押之筆記型電腦取償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61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7、47、51、49頁)等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8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究有無免除被告剩餘之18萬元債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約40萬元,並由謝秋霞償還其中20萬元,原告又以質押之筆記型電腦取償2萬元等情,既無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其剩餘之債務乙情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本件復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法規意旨,應由被告就原告已免除其債務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而查,證人謝秋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有跟原告洽談,原告同意用20萬元解決,原告表示不跟伊追討,就算追討,也是跟被告追討,該人還說公司應該就不會跟被告追討,叫伊不要說出去;不知道原告有與被告約定,在伊交付20萬元後即免除被告其他債務一事;伊有跟原告說有還款的話本票就要還伊,而在原告將本票還伊後,伊又將本票交給被告,但伊不記得該本票上之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證人謝秋霞既證稱對原告有無免除被告剩餘債務一事不知情,且又證稱與其洽談之人僅表示「可能」不會對被告為追討,而非確實承諾不會對被告為追討,當難憑其證言即認原告已免除被告剩餘之債務,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將本票還給伊云云,惟證人謝秋霞證稱伊不記得交還給被告之本票票面金額為若干,是證人謝秋霞所稱本票金額與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是否相符,要非無疑,自難僅憑此即謂交還本票時原告即有免除被告剩餘債務之意思,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2月19日,系爭和解書簽訂日期則為109年3月26日,兩者時間差距甚遠,是證人謝秋霞所稱原告已歸還之本票顯非系爭本票,亦無從認此該紙本票與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乙情有關。再參以系爭和解書記載略以:義務人(即證人謝秋霞)向權利人(即原告)還款金額為貳拾萬元整,並開立還款明細收據。義務人尚欠金額為壹拾萬元;今與權利人進行債務協商後,以不打擾家人親友及住家方式雙方進行和解,並解除汽車借款之設定車牌號碼為:000-0000。和解內容為乙方(即證人謝秋霞)若有還款之計畫,再向甲方(即原告)進行尚欠金額還款即可,如乙方之後有清償債務,甲方須無條件開立清償證明給予乙方。在尚未清償債務下,乙方願放棄刑法、民法之法律追訴權及抗辯權,甲方則保有債務追訴權,雙方誠信遵守,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等語,足認原告與證人謝秋霞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僅在處理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雙方之義務應係由謝秋霞代為清償欠款後,原告再解除系爭車輛設定之擔保,而與原告是否有免除被告返還剩餘貸款之義務無關,且系爭和解書亦有明文書寫在尚未清償下原告保有債務追訴權,益徵原告並未有免除被告剩餘欠款之意思表示,是自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件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原告確有免除其債務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18萬元債務,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