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原告 楊秀梅

訴訟代理人 劉峰嘉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暨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暨利息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債權暨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所依據之社會性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與原請求所利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得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債務人古家 甄業 於93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遲至111年2月10日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則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之債權(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25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債權暨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權當然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再按,違約金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可參)。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原債務人 古家甄 已於93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遲至111年2月10日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中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分別係因原債務人及其繼承人(含原告)給付遲延、逾期而陸續發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其中自發生時起算,分別罹於5年、15年時效期間部分,業因原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消滅;另外自發生時起算,分別尚未罹於5年、15年時效期間部分,因與原債權間均具從屬性而為從權利,因主權利即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揆諸民法第146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亦均應隨之消滅。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包含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以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可參)。   

2.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請求權,既於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無疑。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於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諭知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

執行名義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計算方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00號支付命令

113,884元

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新臺幣

1,200元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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