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民國96年7月31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與員林路口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8、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上址。嗣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查獲,經測試甲○○之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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