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亭逸 代理人 湯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369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元(含清算財團分期攤提金額1478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
000元,清償成數為16.7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以債務人為要保
人有效保單1張,解約金合計有3,368美元(依105年10月28日匯率31.6計算價值約106428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金額為1478元),此外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12月至104年11月每月收入為17,328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內容參照),收入總額約為415,872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430元(參照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中山松園三期社區擔任清潔員,據該社區提
供債務人薪資表所示,債務人105年1至8月每月收入各為14,400元、11,520元、15,840元、13,680元、15,840元、14,400元、15,120元、15,120元(平均每月約14490元),無三節、年終獎金,有債務人任職社區105年10月14日陳報狀、本院105年8月25日調查筆錄附卷足參,另因住家供中央大學設置裝置蒐集雨水,該校研究室每月給予4,000元使用費,有國立中央大學104年度個人年入帳資料單附卷足憑,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18,49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
出每月7,95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及生活雜支費等)及三名子女扶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各3,00
0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6,950元。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7,95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離異,前配偶無工作收入現由債務人獨力扶養三名子女(長子00年00月生、次子00年0月生、長女00年0月生),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國中三年級、國小六年級,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
8月25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三名子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各3,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
3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3,846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三名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僅提列每月各3,000元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減支出僅1540元,惟願再縮減支出並加計清算財團財產攤提金額提出每月3,50
0元用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於還款,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5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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