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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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登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登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受刑人施登元(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於106年2月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施登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有價證卷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3日前某日至│101.12.19、102.12.03││││101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725號、103年度偵│第11725號、103年度偵││││字第2000、10266號│字第2000、1026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30│103年度上訴字第183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9│105年度台上字第1889│││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1.臺中地檢105年度執││││第13070號│字第13071號。│││││2.刑期屆滿日109年8月│││││7日(繩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