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振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振益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貳拾肆日起至壹佰零陸年肆月拾參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肆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振益前經鈞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准予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4月22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於105年4月1日出境後,業於105年4月21日提早遵期返台;鈞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准予被告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5年7月25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出境後,業於105年7月23日提早遵期返台;鈞院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准予被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出境後,業於105年11月30日提早遵期返台;鈞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准予被告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出境後,業於106年2月11日提早遵期返台,均有卷證可稽。(二)被告之幼子Lutanphat(中文姓名: 楊進發 (即「 呂進發 」「金豬」),於104年1月2日經MRI診斷後發現腦部有腫瘤,經診斷後確定其罹患「惡性腦腺瘤」(即腦部松果體腫瘤),至今已進行多次化療療程。之後再度接受MRI檢查,顯示被告之幼子腦部松果體區域受損,甚至其主治醫師更認定為「情況惡劣,腫瘤變大」、「需要手術,第四期,身體虛弱」。其2016年9月10日胡志明市衛生廳第115人民醫院住院確認書報告亦顯示其狀況為「嚴重,腫瘤生長」,可知該腫瘤狀況實無好轉跡象。近來被告幼子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其究竟尚有多少時日實不得而知,身為父親的被告唯一卑微盼望,即陪伴重病幼子身旁對抗病魔,以略盡棉薄之力、父親之責。(三)目前鈞院已訂定下次開庭期日為106年4月19日,距今尚有一段時日,因先前被告多次獲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均遵期提早返台,又被告於一審業獲無罪判決在案,實無任何動機選擇逃亡,故被告無逃匿可能性,故懇請鈞院考量在不影響審理之情況下,依人權保障之憲法精神及人道親情考量,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至少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允被告所請,予約二至三星期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間,以利被告能利用後續開庭較長空檔期間返越探視重病幼子,被告仍會與先前相同,遵守鈞院之裁示,遵期提早返台並按期到庭接受司法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楊振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且令定期至警局報到。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解除定期至警局報到處分,並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聲請。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6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按:被告行為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分別於102年6月19日、103年2月5日、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3年2月5日修正前原名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罪,經原審判處無罪,現由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有本院案卷可佐。考量被告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另查被告於越南長年經營公司,於當地尚有資產及家人,有避居越南之可能性;並斟酌被告經起訴所涉犯之罪名及涉犯罪數,在此刑事訴追之壓力下,為確保被告能繼續到庭接受審判或有罪判決執行;權衡本案所涉社會民生利益及被告人權自由之保障,仍有維持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惟被告因幼子重病,前經提出醫療證明文件等,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基於人道、親情考量,認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應屬正當,已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7、379、962、1656、18
62、2272號多次裁定暫時解除出境處分前例,參酌前例暫時解除出境處分期間,被告均能遵期入境,同時斟酌本案進行情形及預定庭期為106年4月19日,並衡量本案影響大眾食安之社會法益重大,被告仍有避居越南之可能,實不宜准許被告所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時間過長,爰定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如主文所示。再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各情,經權衡擔保被告不致逃匿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除前開指定被告之保證金額(已繳納)仍屬相當而必要之外,本院認被告如另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提出500萬元保證金額之保證書,亦能擔保本案後續之進行及執行。爰准被告依上開規定於提出殷實之人保證金額500萬元之保證書後,就主文所示暫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且保證書提出者,應為殷實之人,其資格由本院審核之,被告應先陳報殷實之人經歷背景、資力狀態等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具保人應釋明有無債務負擔,如係提出動產或不動產為資力證明者,並應釋明有無供擔保或質押(其扣除債務或擔保、質押後之殘值均非少於500萬元)。且於被告返回限制住居地而恢復限制出境,即足以保證聲請人就本案後續之進行,斯時免除提出本件保證書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前所提出之保證書可准予註銷。至逾前開准許部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聲請事項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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