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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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釗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釗瑋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釗瑋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與 林恩慶 發生行車糾紛,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
行斜切至由林恩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而攔停林恩慶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林恩慶在道路行駛之權利。許釗瑋隨即下車走向林恩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旁,試圖拉開駕駛座車門未果後,竟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林恩慶,且隨即持其所有之鐵棒擊毀林恩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致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門輕微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林恩慶。
㈡許釗瑋毀損林恩慶之自用小客車後,即駕車駛離現場,然其
因怒氣未消,於5分鐘後再行返回現場,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向林恩慶恫嚇稱:「你擋什麼路,你報警也沒用,如果你報警了,我就會找到你,我就要讓你好看」等語,使林恩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接續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再次以「幹你娘」一語辱罵林恩慶,復見林恩慶不為所動,竟又憤而手持上開鐵棒砸毀林恩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始駕車揚長而去。案經林恩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釗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恩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㈢現場目擊證人 陳智湧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永元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14張以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汽車車籍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二次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犯行,乃各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5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強制、毀損及恐嚇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竟僅因行車糾紛,即強行攔停告訴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復出言恫嚇、侮辱告訴人,甚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鐵棒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審酌該鐵棒並未扣案,則縱該鐵棒現仍存在,亦屬一般可得之物,無特殊之重要性或特別容易達成犯罪行為之物,是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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