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95號上訴人 石文軍 被上訴人 姜陽興 訴訟代理人 姜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6日在大陸與伊結婚,並於95年7月30日入境臺灣,於98年10月7日設籍,伊本期待婚後能互相扶持,安享晚年,惟上訴人自入境後,隨即至看護中心擔任派遣人力,與伊甚少互動,上下班由他人接送,也未曾交代行蹤去向,每月僅寥寥數日待在家中,對伊根本不聞不問,連普通之噓寒問暖均付之闕如,上訴人根本無心意與伊建立穩定家庭婚姻生活,僅將伊視為來臺工作之跳板,且上訴人外出工作每月有薪資所得,惟均未聞問家中開銷,家中水電及生活開支均由伊負擔,因上訴人甚少在家,故伊仍過著婚前一般之生活,上訴人自私且汲汲營營於賺錢,實令伊甚感無奈。再者,上訴人不僅冷淡對待伊,甚在每月短短待在家中之數日,經常竊取伊之金錢、私房錢等值錢物品,甚連毛衣褲均遭上訴人取走,上訴人之行為已令伊對於婚姻無任何期待,伊迫於無奈而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之際,上訴人竟獅子大開口要求伊應給付高額之贍養費始同意離婚,惟伊早已退休在家,無其他收入,家中諸多值錢物品又遭上訴人搜刮一空,根本無力負擔上訴人所要求之費用,因上訴人種種作為,已令伊無法再與上訴人繼續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對伊之漠視所造成之精神壓力,亦已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命:准兩造離婚。
貳、上訴人則以:婚前被上訴人即告以其為退伍軍人,領有退休俸,在臺有房可住,生活並無顧慮,惟伊來臺後始知被上訴人與前妻育有一子 姜宇暉 ,姜宇暉亦常來家中共同生活,並由伊負擔採購三餐,且被上訴人有酗酒習性,經常邀鄰居到家喝酒,被上訴人甚經常於醉後倒臥路邊、隨地大小便、便溺於褲子,均由伊負擔清洗善後。因伊母親重病,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101年間返回大陸探視母親後,被上訴人卻以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嗣伊雖返臺,被上訴人對伊之生活一概置之不理,亦停止為伊繳納健保、國民年金保險等費用,令伊生活未有著落始外出從事清潔、為病患清洗大小便之工作,被上訴人酗酒、限制伊行動、控制經濟、隨意罵人等行為,伊只能隱忍,惟伊已65歲,縱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亦應履行婚前承諾為伊在大陸買房子,被上訴人於94年間所給付80萬元尚不足在大陸買一間房子,且被上訴人並應負責伊每月2萬元或依允諾提供200萬元之贍養費以供日後生活,伊始同意離婚,況友人告知被上訴人疑有外遇,為與外遇女子結婚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伊係經友人介紹與被上訴人結婚,來台後方知被上訴人酗酒、脾氣暴躁,有很多生活壞習性,伊因家中母親重病,需要醫藥費,不得已經被上訴人同意才出去打工。惟被上訴人於伊外出工作期間,竟外遇才訴請與伊離婚,然伊已年逾65歲,面對離婚後的生活困境,實在難以想像,故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履行婚前承諾,讓伊在大陸買房子,並給伊離婚後的生活費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稱:伊雖愛喝酒,但更愛身體,亦不會隨地大小便,與鄰居亦和睦相處,並非脾氣暴躁之人,伊是80多歲的老人,沒錢又多病怎可能會有 小三 。上訴人自己在醫院幫病患做清潔工作,健保理應由公司負責,是上訴人自己不辦理亦不繳費,害伊被罰款,況上訴人回大陸一去就是半年,回來亦住外面,伊身體有病痛亦無人扶持,伊雖同意她外出工作,但並未同意她不要回來,當初給她80萬元夠買房子,是上訴人移做它用,另否認有給付200萬元生活費之允諾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里
長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健保繳費單等件為證。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姜秀雲於原審證述:伊住大雅,有常回去。兩造結婚後的情形多少伊知道。當初上訴人來臺以後,她都在外面工作,當看護,偶而才回來一趟。最近幾年幾乎都沒有回家了,伊回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上訴人。所以兩造幾乎沒有共同生活,也沒有住在一起。上訴人來臺以後,找看護工作,就住雇主家裡,是偶而才回來。所以兩造結婚後,幾乎是沒有共同生活;當初兩造要結婚的時候,也是希望有人陪伴被上訴人,但這幾年,上訴人都沒有陪伴、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為心情不好,比較急性子,所以喝點酒。伊雖然沒有每天回家,但是伊回家的時候,上訴人都不在家。所以幾乎都是被上訴人自己一個人料理三餐,自己照顧自己。伊從來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喝醉酒後隨地大小便,只看過喝醉酒,但喝醉酒也是去睡覺;伊弟沒有住家裡,家裡的菜都是被上訴人自行去市場採買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據此,足認上訴人甚少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家中事務及生活瑣事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是被上訴人主張,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72頁)為證
,惟該照片尚難辨視為衣物或床單,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情。而證人 廖瑞枝 雖到庭證述:伊是在100年當他們鄰居的,103年搬走。他們夫妻兩個都不和好。我去他們家的時候,上訴人在菜市場照顧一個老太婆,也沒有天天在家照顧先生。菜市場離被上訴人家很近,上訴人有天天回來,但是有無天天煮飯,伊就不知道。上訴人照顧老太婆,是24小時服務,但她會抽空回來家裡。伊認識他們的時候,上訴人就在照顧老太婆了。上訴人都是利用空檔的時候回家。上訴人照顧老太婆,也沒回家吃飯,都是跟老太婆一起吃飯。伊有時候去被上訴人家,伊也不是天天去,被上訴人有時會喝酒,若他喝醉,就在家睡覺。伊是有看過他醉過,但伊也不是很清楚。上訴人是有去伊家吃飯,因為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不給她回去住,不給她吃飯。時間是在前年,但這些是上訴人跟我說的,上訴人到我家,伊就跟仲介公司幫她找壹個照顧人的工作。但是伊也沒去詢問被上訴人。上訴人找到工作就出去照顧別人,照顧老太太照顧兩個月而已;上訴人有在伊家住,上訴人說是被被上訴人趕出來,但這些都是上訴人告訴伊的,伊沒有實際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據此,雖可認上訴人於外出工作期間,曾利用空檔返家,並告知廖瑞枝遭被上訴人驅趕之情,惟廖瑞枝就此均未親自有所見聞,僅是聽聞上訴人轉述而知,自難遽採,且上開證述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酗酒、限制行動、控制經濟、隨意罵人等情。此外,上訴人就其餘辯詞,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婚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原卷第5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限制上訴人行動之行為,是上訴人所辯,均難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外出工作,然上訴人外出
工作期間,甚少返家與被上訴人生活,亦鮮少聞問被上訴人生活,且兩造雖曾協商離婚,上訴人亦未積極修復兩造情感或返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僅為要求金錢而漠視兩造婚姻問題,已然與夫妻間相處本應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相悖,況該部分金錢爭議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並無任何幫助,可認兩造均無意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情事觀之,尚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程度高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存在,不能認被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超逾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