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張如縣 被上訴人 陳銘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結婚,嗣於9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又伊因名下繼承之房地於921大地震倒塌,而取得受災戶自購房屋3年免利息優惠資格,被上訴人乃於89年間借用伊之前開資格,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除購屋頭期自備款由被上訴人繳納,其餘款項則以伊名義向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下稱大里農會)貸款並每月分期繳納,繳款方式自92年9月18日起至94年6月間,均由被上訴人將現金存入伊所有大里農會帳戶(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於92年10月30日更改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大里農會帳戶)繳納;自94年7月5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則改由被上訴人以轉帳至伊該帳戶內方式繳納,惟被上訴人上開存(匯)入伊大里農會帳戶之金額並不足繳交每期貸款,伊為恐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自92年起至102年止,陸續代墊前揭貸款不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17,346元。而依兩造於96年2月10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所載:「房屋出售」係指系爭房屋出售,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故兩造並無於該第三條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且上訴人早於93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則就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而上訴人無須負擔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部分,僅須負擔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之一半。而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代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部分之上揭各期還款,且伊之代墊對被上訴人有利,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代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部分之上揭各期還款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因伊代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部分之上揭各期還款,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復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0,229元,及自伊於104年10月30日所提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歸屬、貸款等費用爭議,業經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充分審理並確定,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之準備程序期間,已提出與本件相同之攻防方法及證物,並經該案就貸款、修繕等費用訊問證人,而於判決理由中充分說明,上訴人就相同原因事實再為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記載:「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自行清理,與他方無涉,雙方均不得對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係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乃至其餘民事法律關係,達成和解而互不為請求之約定,則系爭房屋之購買、貸款、修繕、代書、規費等費用,均屬夫妻婚後財產變動,亦為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所明知,兩造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不得對他方再為任何請求。是以,上訴人再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謂之代墊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229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8年結婚,嗣於9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又上訴人因名下繼承之房地於921大地震倒塌,而取得受災戶自購房屋3年免利息優惠資格,被上訴人乃於89年間借用上訴人之前開優惠資格,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總價金為420萬元,自備款120萬元由被上訴人繳納,餘額300萬元則以上訴人具有前開優惠資格之名義向大里農會貸款,並每月分期繳納,繳款方式自92年9月18日起至94年6月間,均係被上訴人將現金存入上訴人大里農會帳戶內,自94年7月5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則由被上訴人轉帳至上訴人大里農會帳戶內,系爭房地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已於93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3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大里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借據、清償大里農會貸款之收據、戶籍謄本及系爭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24、27頁、第44-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上訴人大里農會帳戶之金額不足繳交每期貸款,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2年止陸續代墊繳交貸款金額共計1,617,346元,且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由男女雙方各付一半房貸」等語,僅指系爭房屋之貸款部分,且上訴人早於93年11月18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則就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無須負擔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部分,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伊代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各期還款1,500,2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6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前後訴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項訴之要素以為決定,如前後訴訟上述三項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案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如其訴之要素有一不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即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37號事件),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係依兩造間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依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兩造均分,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上訴人自92年起至102年止陸續代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各期還款,乃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伊代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各期還款1,500,229元,其訴訟標的則為兩造間有無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於法無據,難以遽採。
㈡再者,上訴人於本件係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各期還款1,500,229元。惟按無因管理,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顯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二者均係以給付者之給付未經約定為要件。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我於92年7月開始代墊被上訴人的房貸,因為當時我和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當初被上訴人要買房子的時候,她從事的是看護工作,收入不穩定,所以她要求我說如果她繳不出房貸,要我代墊,我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可知縱使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各期還款之情事,亦係基於兩造之協議,亦即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為被上訴人代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各期還款。從而,上訴人縱有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各期還款之情事,顯非無法律上之義務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前揭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
㈢且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89年間於台中縣大里
市○○里○○鄰○○路○段○○○巷○○號之房屋,決定出售,售後之金額扣除貸款及一切手續費用後之金額,由甲乙雙方各持一半(以房屋售後實收金額為主)」;第三條約定:「房屋出售,因女兒尚在就學,決定於98年7月,女兒高中畢業後出售,其中這段時間房貸的繳款同先前協議,由男女雙方各付一半房貸,不得異議」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第三條之房貸是指建物的貸款,不包括土地的貸款」等語,已為被上訴人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認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之「房貸」既係指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部分而言,自不包括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部分。此外,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其餘條文,兩造並未明白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分配以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部分分擔事宜予以約定。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當初伊會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條件是被上訴人要返還伊代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各期還款金額,後來伊確實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不返還伊代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各期還款金額,伊才會來提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縱認屬實,亦可見兩造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分配以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部分分擔事宜予以約定,上訴人自得依兩造此部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亦難認本件有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各期還款1,500,229元,難謂有據。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乃聲請本院向大里農會函詢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貸款評估資料,以釐清兩造就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貸款須各負擔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另上訴人於本院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06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參照),況且本院就本事件已盡調查之能事,核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229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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