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劉寶盾 相對人 劉萬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擔保免為假執行,以鈞院82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在案,嗣相對人領取提存之500萬元,尚有提存利息56,389元,經聲請人寄存證信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未收受,聲請人又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12月26日登報請其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揭提存利息等情。並提出本院82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退件證明等影本及登報證明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月31日聲請返還擔保金,而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業於96年2月19日死亡,聲請人於101年10月、11月12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登報方式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無從受其催告,該催告行使權利之程序並非合法,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生催告之效力。又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而聲請人以已死亡之劉萬勇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