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建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臺南縣新市鄉」更正為「臺南市新市區」、第7行「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更正為「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9年5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並衡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