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欽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欽輝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民國93年間犯強盜、恐嚇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執行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1份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因不滿樓上住戶即承租人 黃雅純 於深夜發出聲響,影響其作息,憤而持木棒敲擊 張沛玲 所有即黃雅純租住之住宅鐵門,致該鐵門多處刮痕、凹陷(損失約新台幣12,000元)。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4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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