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肇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經同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圖不法利益,竟以詐術騙取他人信任,取得新臺幣1,000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未賠償被害人 薛雅玲 所受損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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