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49號原告 鄭瑞娟 被告 方琬筑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鄭瑞娟於民國99年12月6日收受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49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則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如對原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照前揭說明,其10日之合法上訴期間即至99年12月16日(自其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住臺南市安南區,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又99年12月16日為星期四,並非任何例假日,是該日即為末日,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3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從而,上訴人即附民原告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與法律上程式顯然不合,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訴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鄭銘仁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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