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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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家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95年8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4,912元(分100期,利率9%),雖聲請人每月有40,000元之收入,但扣除本身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需負擔么女之學費及住宿費、協助配偶支付房貸、負擔母親扶養費,凡此各項支出,實已超出聲請人收入可得支應範圍,終在97年5月不得已毀約未再繳納協商款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各1份為證。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其現今每月薪資收入4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伊任職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財政部國稅局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堪可採信。至於聲請人之配偶部分,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約29,000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任職之城乙有限公司薪資單及其配偶財政部國稅局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亦堪可採信。此外,聲請人尚於陳報狀中陳稱,其長女吳○○每月尚以現金給予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次女吳○○目前仍在待業,尚未聲請人提供扶養。
㈡、又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固據其提出部分單據為佐,惟本院分項論析如下:
1、聲請人個人最低生活費5,500元部分:就此費用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認應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為適當。
2、住居支出6,600元:就此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補正陳報狀陳稱,水電瓦斯費用為1,100元,且聲請人尚需為配偶負擔一半房貸支出即5,500元,惟聲請人雖提出水電費帳單為憑,然本院認此水電瓦斯支出費用部分應為上開生活費所涵蓋,不應另計;至於聲請人所稱尚需為配偶負擔一半房貸支出云云,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配偶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房地既均為聲請人配偶名下所有,且聲請人配偶並有工作收入等情亦如上所述,是自無由聲請人負擔攤分該房貸支出之理,故就聲請人所稱為配偶負擔一半房貸支出云云,非屬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不予列計。
3、交通費5,000元:就此費用部分,除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外,聲請人所陳報之費用尚屬過高,固非不得利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以圖節省交通支出,且本院認此交通費用部分應為上開生活費所涵蓋,不應另計。
4、醫療稅賦2,700元:就此費用部分,除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外,且本院認此醫療費用部分應為上開生活費所涵蓋,不應另計。
5、通訊費用800元:就此費用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電信繳費帳單為憑,然本院認此通訊費用部分應為上開生活費所涵蓋,不應另計。
6、教育及扶養費10,000元:就此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補正陳報狀陳稱其三女吳○○每月平均教育及扶養費約為15,000元,由其與配偶各分攤一半即7,500元,且聲請人每月給予母親吳謝○○2,500元扶養費。惟聲請人就其三女吳○○每月教育及扶養費支出部分,僅提出學生證影本為憑,就住宿、學雜費、生活費等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均僅空言指稱,從而本院認應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計算,且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攤分,即合計4,
915元為適當(計算式:9,829元÷2人=4,91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於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2,5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母親國稅局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96年利息收入達12,293元,足見聲請人母親名下應有相當之存款,縱認聲請人之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連同聲請人共有7人可供攤分,復依行政院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計算,應認母親扶養費以1,404元為適當(計算式:9,829元÷7人=1,404元,小數點以下4捨
5入)。綜上,本院認此教育及扶養費應以6,319元為適當(計算式:4,915元+1,404元=6,319元),逾此數額,不予列計。
7、緊急預備金1,000元:就此費用部分,未據聲請人陳明有何必要性,故本院認非屬必要生活支出,不予列計。
8、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6,148元為可採(計算式:9,829元+6,319元=16,148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再加上聲請人長女每月給予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共計50,000元,扣除協商債務之金額24,912元後尚餘25,088元,再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6,148元後尚有8,940元之餘裕,顯見聲請人之收入即足以負擔協商債務之還款金額,或甚至能提前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
㈢、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及聲請人於本院97年10月15日訊問期日所稱,聲請人名下尚有投資
2筆,如聲請人確如其所稱係因各項支出金額實已超出收入可得支應範圍故不得已而於97年5月毀諾,則何以尚有金錢餘裕可供購買股票2筆投資?是聲請人所稱因各項支出金額實已超出收入可得支應範圍,故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云云,即尚難可採。況且,依上述㈡所分析,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於扣除協商債務金額及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8,940元之餘裕,足徵原協商成立之協商債務金額實為聲請人所得負擔,至於聲請人之三女現已大學四年級,則於畢業後除能尋覓工作分攤家用支出外,聲請人就其教育費用部分亦能獲得免除,償債能力當能更為增加。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已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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