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6月份日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2,397元(分100期,利率3.8%),聲請人每月雖仍如期還款,嗣聲請人因要幫忙子女負擔房貸每月15,000元,而聲請人之配偶亦無工作,每月尚須予其生活費及零用金10,000元,以及聲請人每月保險費1,400元等支出,故已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乃不得已於97年4月份毀約未再繳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各1份為證。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6月份協商成立當時在正一排骨店工作,月薪35,000元,而其目前的收入還是35,0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97年10月1日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經核亦與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35,000元相符,堪信屬實。再者,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其每月消費支出,僅引用行政院經濟部主計處調查臺灣地區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數據(即桃園縣,95年度,16,466元)為佐,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種類、數額、原因及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亦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466元部分,即無所據,尚難憑採。從而,本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4年(8,770元)、95年(9,210元)、96年(9,509元)、97年(9,829元)為標準,佐以聲請人95年協商成立時月薪35,000元,再扣除清償協商債務之22,397元後,尚餘12,603元,顯高於上開9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而聲請人自承目前收入仍係35,000元並無減少,業如前述,則於扣除協商債務金額22,
397元後所餘之12,603元,亦高於上開97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更遑論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2輛,顯見聲請人之收入即足以負擔協商債務之還款金額而尚有餘裕,或甚至能提前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
㈡、此外,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房貸每月15,000元、給予失業配偶生活費及零用金每月10,000元及個人保險費每月1,400元云云,惟查:⑴姑不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房貸確實由其支付,且該筆房貸既由聲請人之子女申貸,應屬聲請人子女之債務,而非聲請人本身之債務,即應由聲請人之子女自行負擔,要無由聲請人負擔之理,更難以聲請人負擔此項債務即認此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毀諾事由。況本院前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擔子女房貸之原因與必要性,惟聲請人亦逾期迄未補正釋明,是聲請人上開所述負擔子女每月房貸15,000元云云,即難採信。⑵聲請人給予失業配偶生活費及零用金每月1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116條之1雖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同法第1117條第1項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簡博平 尚屬壯年(41年次),並非無謀生能力,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配偶簡博平名下尚有田賦5筆、土地1筆、汽車1輛,益見聲請人之配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給予失業配偶生活費及零用金每月10,000元並非必要。⑶至於聲請人個人保險費每月1,400元部分,蓋保險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之保險費,而由保險人負擔危險及損害之制度,惟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及生活必要性支出考量,人壽保險對於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並無任何必要關聯性,是聲請人該項每月支出保險費1,400元部分亦難認係必要支出。況且本件聲請人自95年6月成立協商後,曾正常持續繳納協商債務金額至97年4月,共計22個月亦見聲請人有能力負擔協商債務金額,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述3項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債務金額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均無所據,尚難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於97年4月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毀諾時,客觀上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或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要非無疑,是聲請人所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或不能清償之虞者,本院自無從遽予憑採。又聲請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與聲請更生之要件相符,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