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耀棋於民國109年8月7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快車道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至大連路1段3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前方同向告訴人 莊文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