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雪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2月7日14時55分前之某時,將牌照號碼7025-N9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由東山路往太原路方向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外側車道,不當占用快車道停車妨礙人、車通行;適同向後方有行人告訴人 莊秋棗 牽著腳踏車,於設有人行設施之道路,未使用人行設施、於混合車道遇狀況,為閃避被告前揭車輛偏左行走,未注意左側已駛近之由 黃宥崴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牌照號碼491-VC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粉碎性骨折及創傷性關節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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