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林星辰
被 告 吳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62,923元,其餘部分捨棄請求。核原告所為訴之減
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2月9日晚上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164之13號房屋前,適訴外人即原
告胞弟 林家慶 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路邊駛
入車道,欲迴轉往北即彰化市方向行駛,因被告車輛超速行
駛致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前側撞擊靜止停放於路邊、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
尾(身),並致該車左後輪及左後車身及車體毀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復費用62,923元。
(二)系爭車輛合法停放於路邊遭撞損,原告依法至警局製作筆錄
、並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以及至監理站申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被告肇事後以高調的態度置
之不理,讓原告倍受委屈。事故發生當晚是除夕夜,家家團
聚圍爐的好日子,原本開開心心的準備迎接新的一年到來,
突然接到電話告知,停在巷子口外面的車子被人撞到了,當
下第一個念頭直問,撞到的人有沒有怎麼樣,全家人立即趕
到肇事現場一看,這才發現被告完全沒事,原本一顆擔心的
心這才放下,當然第一時間也通知員警到場進行事故測量及
相關的作業程序,之後便到派出所進行筆錄,因為原告是被
害人,處理的員警也安慰的告知此事跟原告完全沒有關係,
不用擔心,只不過因為是在除夕夜發生的,保養廠過年期間
都休息,所以可能要等到新春開工正式上班後才能進行車子
修護作業,還好被告也有投保第三責任險及財產險,所以可
以不用擔心,心想,被告人也沒有怎麼樣,再加上承辦員警
的親切關懷,讓原告覺得人間處處是溫情。筆錄做完後,因
為是分開進行筆錄,所以就走過去向被告打聲招呼,並說聲
新年快樂,誰知過完年後一切都變了樣,車子送到保養廠進
行修理作業,並由保養廠直接跟被告所承辦的保險公司接洽
,經過一段向原告胞弟借車,來回在台中上班的不便,等到
最後車子終於修理好了,心想,終於可以見到原告那可愛的
車子了,誰知保養廠的人員卻告知原告,因為被告尚未付全
部的維修費用,所以車子無法讓原告取回。天啊,怎麼會這
樣,原告是無辜的受害者,車子被人莫名的撞壞了,從事故
發生當天即102年2月9日到同年月21日車子進廠維修,同年3
月21日通知車子修理好了。這段期間的不便,被告不打電話
表達抱歉就算了,連維修費用竟然也不處理,當下連忙撥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卻不接聽電話,經拜託保養廠人員,麻煩
告訴原告其負責保險人員的電話,經聯繫後被告的保險人員
告訴原告說肇事者他不願意賠償。當下,只能用晴天霹靂來
形容了,怎麼會有這種人,想到之前聽說可以尋求調解委員
會幫忙,於是便到大村鄉公所申請調解,而之前曾協助辦理
的派出所承辦員警也直呼太誇張了,也主動幫原告將案件直
接轉到公所的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第一次參加這種的調解
會,期間調解委員只是扮演調解的工作,因為只有原告一人
參加,被告方面除被告到場外,其保險公司代表也到場,整
個調解會可以說是一面倒,因為被告就是不賠,當下原告真
的欲哭無淚,被告還說,要原告去申請交通事故重新鑑定,
如果鑑定下來,要賠的話,保險公司才願意理賠。因為被告
根本不急,反正,對於民事部份,只要過了6個月,好像就
沒事情似的,而原告對於法律的部份真的完全不熟悉,於是
只好自行掏腰包付錢去申請鑑定作業,因為車子修理期間,
其代步的車子是向原告胞弟借的,頁的造成原告胞弟的不便
,再加上保養廠也在摧促,希望原告儘快將車子取回。無奈
的原告又只好先行掏腰包付完所有的維修費用,於102年4月
23日才將車子取回。盼望已久,終於等到彰化監理站通知於
102年6月19日將進行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事故鑑定作業,而
原告特別請假一天,去參加鑑定會,一進去裡面,事故鑑定
委損說,怎麼只有原告一個人,肇事者即被告怎麼沒有來,
原告說真的不知道,因為整個的事情發生至今,不知跑了多
少次派出所,問了多少人該如何處理,就連事故重新鑑定也
是原告提出申請,費用也是原告自行繳納的。一個原本很單
純的車子被撞,被告就負責幫我修好就好了,為什麼會這麼
困難,而且肇事者從發生當天至今,都不曾來通電話說聲抱
歉。被告是開最新型的賓士車款,有能力開百萬名車的人,
真的沒有能力可以處理嗎,況且有保險,又不用被告支付,
為什麼不處理,難道沒有公理正義嗎?事故鑑定委員建議原
告直接向法院進行按鈴申告,由法院進行公正的判決。故請
求法院能給予原告一份公理與正義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2,923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因超速行駛致閃避林家慶車輛不及,因而撞損原告所
有靜止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修復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車禍
發生地點為村里道路,限速在40公里以下,被告應減速隨時
作停車之準備,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其肇事前車行速度為每
小時60公里,已超速行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
閃避訴外人訴外人林家慶車輛不及,因而撞損靜止停放於路
邊之系爭車輛,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肇
事原因甚明,應負肇事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有超速
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肇事因素,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路外停車遭被告駕駛
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本件被告既有過失,而原告查無
肇事因素,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林家慶雖亦為事故肇事原因,然其與被告所負擔之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向其中1人為全部
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故原告亦給付
62,923元(其中工資11,879元、零件51,044元)給修車廠,
亦有修復照片、統一發票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費用金額為真。又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換舊,
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依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可知系爭車輛於88年12月出廠,計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
102年2月9日,該車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
應為5,104元(計算式:51,044x0.1≒5,10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前述之工資11,879元,總計支出費用16,9
8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8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