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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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良烟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標得被告發包之「大村鄉葡萄文
化觀光遊憩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
大村鄉公所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契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7,778,000元。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另行
發包予訴外人秝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秝榮公司)
辦理設計、監造等相關業務。經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
0年12月27日,履約期限為45個日曆天,原預定竣工日期為
101年2月9日,因施工之初,當地居民對於原設計施作工項
及範圍有所意見,致原告無法施工,乃向被告機關申請停工
,嗣經秝榮公司變更設計後,被告機關已同意備查,並同意
展延工期至101年4月7日止,共20個日曆天。而系爭工程實
際竣工日期為101年4月3日,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呈
可稽。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因施工項目與數量有所調整
,工程實際結算總價變更為7,727,312元。
(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有關履約期限之相關約定:
「(三)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
須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
,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
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
約金期。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
,以1日計。:…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本件停工及變更設計既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
致,被告自不能以實際竣工日期逾越原預定竣工日期為由,
對原告處以逾期違約懲罰金。惟被告於結算驗收時,卻仍認
為原告未準時完工,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1年4月3日止,
遲延履約共計54天,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之規定,扣
除逾期罰款420,012元,此舉顯不符契約規定。
(三)查系爭採購契約書第3條有價金給付之約定,系爭工程於變
更設計後,結算總價為7,727,312元,已如前述,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應如數將上開工程款給
付予原告。詎被告卻認為原告施工有逾期54天之情事,主張
扣除逾期違約金420,012元,並拒絕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原
告,原告礙難接受,乃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曾於101年1月18日共同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並由監造
公司即秝榮公司製有會勘紀錄,兩造代表均在會勘紀錄上簽
名。被告於101年2月10日發文原告及監造公司,同意就前揭
會勘紀錄予以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會勘紀錄之「
結論」明載:「一、有關以上各工區需調整設計部分,由設
計監造公司於二周內完成變更設計圖說,提供公所審查。二
、設計監造單位於檢討以上變更部分,以各金額增減後不加
帳為原則,提送業主續辦。」等語,足見本件係由被告指示
秝榮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秝榮公司乃於101年2月10日至同年
3月13日間辦理變更設計,並將完成之變更設計圖說提交予
被告審查。嗣被告之建設課課長 葉連勝 、主辦技佐 曹錫銘 、
主任秘書 游勝國 及鄉長等人均併同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
(修正版)」之首頁用印表示審查完畢,在在證明被告確實已
以「正式書面」之表示行為,將「同意變更設計」之意思表
示形之於外部,使對話人即秝榮公司與原告了解,基於民法
第98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判之意旨,
被告同意變更設計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效。從而,被告辯稱伊
並未具體同意變更設計云云,委無可取。再依被告於101年4
月12日以彰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尚載稱:「說明:
…三、另『工程結算書』尚不完整,請將變更設計依據資料
、工期檢核表等列入。」等詞,顯見被告亦要求原告於製作
工程結算書時應一併列入變更設計之依據資料;復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亦記載「契約金額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捌仟元整
」、「增減價金:增加金額107,890元、減少金額158,578元
」等文字,此與前述101年1月18日會勘紀錄結論第二點之記
載吻合,可見系爭工程款之結算金額係依變更設計後之金額
計算,並以不加帳為原則,足徵本件工程確實有辦理變更設
計,並為被告所同意,應臻明確。是本件工程確實業經被告
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故縱有因此發生工程逾原定期限之情事
,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2、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2款「前目事故之發生,
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
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之約定,只消工程之進行有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列事故發
生,而有停工之必要時,原告即得向被告提書面報告,毋庸
經被告同意。從而,被告辯稱暫停工期應依據系爭契約書第
7條規定,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云云,顯屬誤會。況若依該
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有關履約期限之相關約定,則無論
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工期延誤,均應經被告之
書面同意始能展延工期,且原告不得提出異議,造成即便係
非原告可影響之因素造成工期延誤,亦必須由原告自己承擔
工期延誤之後果,甚至需遭被告處以逾期違約金,令原告平
白承受此等重大不利益,應認該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有民法
第247之1條之適用,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精神,
應屬無效。準此,被告辯稱展延工期應依據系爭契約書第7
條規定,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云云,即失其所據。又依證人
許進宏 之證述可知,變更設計所需之天數20天係監造單位根
據變更設計後新的施工網圖比對原始施工進度圖後,依據專
業判斷所計算得出,應符合實際,被告未舉證即否認之,孰
難採認。且被告已在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修正版)蓋章,
足知被告確實有同意該變更設計書圖所附「影響工期之工期
分析表」內記載「因變更設計影響工期之工期,經本公司分
析工期為20日曆天」予以同意。否則,何以仍予以用印核准
,而未予退件?系爭工程確實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即變更設計)致影響進度網圖要逕作業之進行,被告明知其
已同意變更設計,卻仍拒絕同意原告展延工期20天之申請,
進而以工程遲延為由,對原告處以逾期違約金,所為顯失公
平,應不允許。
3、退步言之,縱使認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有關申請展
延工期需經被告以書面同意為要件之約定有效(原告仍否認
之),而被告並未同意展延工期,本件工程已逾期54天。惟
若被告欲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對原告處以逾期違
約金,仍應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即若係因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逾期,否則原告仍不負給付遲延責
任,則被告對原告處以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
10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工程確實
曾因當地居民對工程施作工項及範圍有意見,此由前述101
年1月18日會勘紀錄討論事項:「⑴工區一:…惟附近居民
向村長表示,本處居民對於進出動線需求(不希望設置水溝)
,建議調整排水溝設置位置,另為符合旁有居民農業機具需
有堅硬地面停放,需保留原有停車空間。⑵工區二:…依居
民反映其現有七里香植栽狀況尚可,建議仍予以保留,設計
植栽予以刪除。⑶工區三:經代表及居民反映,西側臨近現
有大排久未清淤,建議將其植栽及收邊磚刪除,改以施作紙
模地坪,以便水利單位作業,並有利其界面之維護管理。⑷
工區四:花缽尺寸經現場水池清淤後放樣,其設計尺寸與完
成安裝後需浸沒水面下之需求無法契合,請重新檢討花缽尺
寸。」可知,工區一至三之部分均為居民之反應意見,另工
區四之部分乃花缽尺寸設計應調整之問題,誠與原告無涉,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工區一至四之變更理由,蓋都是居民反
應,然居民就從無向被告公所反映,即使反應亦不見得應變
更設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至被告所稱花缽安裝之部分,係因依101年1月18日會勘結果
,花缽尺寸有調整設計之必要,故原告勢必必須等待變更設
計完成後始能施作,復設計變更後,確定鑄造花缽無法使用
,須於現場依變更設計進行清淤、鋪平泥土、組立模板、綁
紮鋼筋及灌注混凝土之作業製作花缽,故其施工內容並非被
告所述以鑄造完成之成品直接安裝,毋需0.5天即可完成如
此簡單。此由證人許進宏證述:「(花台是否為花缽)?是
的。(花台最後有無變更繼續施作)?花缽就拿掉了,而施
作別的項目。(最後完成的項目是否為花缽)?有施作,但
尺寸變小了,材質由花崗石變成水泥,做高,剩下的錢再做
護岸的其他抿石及其他工程。」之詞益可得證。
5、被告於101年3月5日函文中,認為辦理變更設計期間內,仍
能繼續施作與變更設計無關之之「木作工程」及「瀝青混凝
土工程」。惟查,有關瀝青混凝土之部分,係因護岸工程需
辦理變更設計,而依正常工序,需先將護岸工程施作完畢後
,始能進行瀝青混凝土之施作,故在確定護岸工程之變更設
計結果暨施作完畢前,自無可能先行施作瀝青混凝土之工程
,此為施工順序之必然,不可能反其道而行。另木作工程之
部分,係因當地地主希望能夠移位,而可能涉及設計變更,
就此秝榮公司乃於101年3月9日發函予被告以:「有關木作
工程部分,係因現場會勘會議紀錄待變更設計之內容涉及本
案四個工區,且未核定完成。本公司考量木作工程數量部份
恐有變動,故要求貴公司於變更確定後再行施作安裝。」等
語,始未施工。被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立即表示意見
,導致木作工程是否需依照原設計繼續施工,懸而未決,事
後被告始通知原告應就木作工程繼續施工,原告乃立即進行
施工並於101年3月14日完成木作工程,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
事由。又縱使木作工程之部分有遲延之問題,該工程係與其
他因變更設計而尚未施作之工程一起完工,亦未影響整體工
程,自不生工程逾期之問題。
6、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然本件
工程逾原預定竣工日期54天,被告卻亦遲至101年9月24日始
開始進行驗收,且本件工程之興建,僅在供民眾休閒休憩使
用,並無營利計畫,綜上情事可見,縱使本件工程遲延,亦
未造成被告太大的損害,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
1項之約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420,012元,實屬過高,已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裁判要旨,應予酌減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並未具體同意原告延後施工,原告逾期完工甚明:
1、原告於101年1月9日來文稱因當地居民對於本工程施作工項
及範圍尚有爭議之處,致使無法繼續施工等語;再於101年1
月13日來文稱因本工程施作工項及範圍尚有爭議之處,致使
工程無法繼續施作,申報停工暫停工期計算等語。然查,被
告所劃定規劃之系爭工程,是經過詳細之規劃之設計,且無
任何妨礙居民日常生活、通行等,亦無受居民或民意代表可
得為任意指揮,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合法競標承攬被告
之系爭工程,本即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施作,並非以單純前
述101年1月9日、101年1月13日之來文,泛稱當地居民對於
本工程施作工項及範圍尚有爭議之處,致使無法繼續施工等
語即可任意停工,若果可得任意停工者,則可得遭懷疑為工
程延滯而刻意拉長施工期間、或可得遭懷疑為除延長工期外
更為變更工項而追加預算。
2、次查,由「大村鄉葡萄文化觀光遊憩區興建工程監造日報表
」(證物三)可知,原本共計45個日曆天完工之工期,被告
於前述101年1月9日發文時,工程總累計預定進度為總工程
之30.52%,被告工程實際進度為8.89%,遲滯工程達21.63%
;101年1月13日發文時,工程總累計預定進度為總工程之37
.37%,被告工程實際進度為14.75%,遲滯工程達22.62%。被
告合理懷疑,原告係因為工程延宕,開始以前述理由以換取
不能逾期完工之施工期限。又兩造及民意代表等於101年1月
18日會同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履勘,此時距離完工日剩餘21日
,已經超過履約期限之一半以上,現場工程進度落後程度嚴
重,經查閱前述監造日報表,工程總累計預定進度為總工程
之45.94%,被告工程實際進度為25.89%,遲滯工程達20.05%
,斯時工程尚有約75%須施作,而所剩日數則僅剩21日。其
後,至101年2月9日完工日當日,工程總累計預定進度為總
工程之100%,被告工程實際進度為83.58%,遲滯工程達16.4
2%。即可知原告確實因為於101年1月9日時已知悉工程不可
能於45個曆天即101年2月9日完成,故於101年1月9日發文稱
因當地居民對於本工程施作工項及範圍尚有爭議之處,致使
無法繼續施工等語,並於101年1月13日發文要求停工,以換
取更多的時間。
(二)被告並未書面同意原告可得延長20日:
1、原告於101年1月13日發文請求被告暫停工期計算,被告於10
1年1月13日發文回函秝榮公司及原告,請就所稱「工區居民
對於施作範圍施作項目尚有爭議」說明解釋設計及工程上之
疑問。秝榮公司於101年1月19日發文詢問被告關於原告之申
請是否准自101年1月9日起停工,被告於101年1月30日發文
回應是否停工須先釐清工項及分析有關影響範圍為何。後原
告再於101年2月9日發文申請暫停工期計算,待變更設計完
成後再行申報復工續計工期。被告於101年2月16日亦回應原
告,表示並無監造單位之分析說明,且亦請監造單位3日內
說明。秝榮公司雖於101年2月16日發文被告表示「現場已無
工項可施作,未施作工項須待變更設計完成後,方可訂貨及
施作,故本公司原則同意停工…」,然此係秝榮公司之意思
,並非被告同意停工,被告從無書面同意停工。被告再於10
1年2月17日發文監造公司,請說明停工及現場無工項施工之
分析,更於101年2月21日發文陳明系爭工程業經超出45個
日曆天,請儘速改善等情,並將依合約規定處理之意旨。復
於101年3月2日發文原告及秝榮公司,除表明101年2月21日
已經告知履約期限業經逾期,並請秝榮公司督促原告提出趕
工計畫,再告知似有監造公司設計錯誤、監造不力、及原告
施工延宕之情,並請提出工期分析及內容檢討。再於101年3
月5日發文,告知前述原告表示之「現場已無工項可施作」
與被告於101年3月2日前往現場履勘之事實不符,並告知秝
榮公司若屬不適任(或根本偏袒原告)將改派他人等情。被
告從無答應或書面同意原告延期20日曆天之情事,即便被告
於101年3月14日變更設計書圖中已原則同意備查,但原告並
無「依契約」提出書面申請追認,被告也並無『准予20天備
查』,故原告並未能提出經被告書面核准之證據。
2、原告稱有3次變更設計的版次,前面都沒有核章,最後一次
(101年3月14日)才有核章同意展延工期云云,更屬不實在
。因此核章僅為被告內部之人員上簽之閱覽動作,並不能作
為同意之證明。
(三)原告展延工期中實際施作之日數並不需要20天:
1、證人許進宏證稱20天之展延工期係由秝榮公司以PDM的施工
網圖來計算,顯屬不實在。因為原告原本就是提出20天展延
工期,秝榮公司完全同意,並非經過任何審查計算程序,即
完全配合,且本件若經過精密計算須20天展延工期,惟本件
原告確確實實施工只用了11天即完成,並非請求之20天。可
見秝榮公司只是完全配合包商,並非經過如何精密計算。
2、又查,自101年2月10日開始至101年3月13日,共計32天時間
,原告完全停工,施工進度0%,後於101年3月14日加緊趕工
至101年4月3日報竣工,此期間於101年3月16日、21日、23
至28日、4月1至3日共計11天又完全停工,總計101年2月10
日至101年4月3日間之54天遭被告以違約金扣款中,原告共
計停工43天,意即於101年2月9日完工日遲滯工程之16.42%
,於11天內即可完成,且此完工日遲滯之16.42%工程,若於
一開始工程即無遲延者,則應可如期完工。原告抗辯此遲滯
工程16.42%係因變更工程之工區一至四之變更設計工程部份
而無法施工,則表示於一開始所遲延之平均20%部分之工程
,被告即利用工程期間加緊趕工施作,其餘之16.42%為變更
設計工程部份,以再換取20日之施工期間。
3、再依據監造單位編造送被告審查所提出之「變更設計分析說
明表」分析,工區一之水溝變更方向,即使變更亦不影響工
期,無延長工期之理由,因為原本即須施作;工區二之七里
香植樹變更,保留過年美觀或施作綠籬,亦不影響工期,無
延長工期之理由,因為原本即須施作植樹;工區三大排水溝
植栽設計,原本增加設計變為移植,更不影響工期,無延長
工期之理由,因為原本即須施作。至於工區四之花缽,處理
上很簡單,就是買五個鑄好模型之花缽直接放至安裝,工程
總價金為102,000元(單價及施工、管理費用共20,400元,5
個花缽102,000元),原本可輕易的完成,且花缽之工程價
值佔總工程原始總價9,383,000元之0.01%,則合理工程進度
亦僅佔0.01%;即使以實際決標價7,777,312元計算,亦僅佔
0.013%,則合理工程進度亦僅佔0.01%,亦即此工區四花缽
工程不用半天時間即可完成。綜上,0.5天可完成之工項,
最後實際完成所需為11天,其餘9天並未施工而為休息狀態
,原告硬是於「影響工項之工期分析表」分析須20天,顯不
實在。
4、再舉例言之,「影響工項之工期分析表」中水池注水及花缽
種植睡蓮,依據原告提出的計畫需要2天的工期。然經證人
許進宏所述,水池注水並非包商責任,且睡蓮究竟多少株、
如何種植等,證人均不清楚。惟小小花缽種植浮生之睡蓮,
只需要直接放進水中,依據生活經驗,不需要半小時即可完
成,況注水亦非包商責任,將浮生睡蓮放入小小花缽,何以
需要2天工期?此即為何被告不斷抗辯係因為原告遲延工程
,而欲以此變更工項後,再以取得之展延工期時間施作其他
未完成之工程,以免遭違約扣款,而秝榮公司亦配合原告而
為。
5、法院若院認為本件確實經合法變更設計工程內容(被告否認
之),依上所述,此20天應僅可為延期計算11天,其餘9天
被告所為違約扣款為合法。
(四)原告稱申請停工時現場已無工項可施作與事實不符:
經查,現場木作涼亭並非原告所稱變更設計而受影響項目,
即便秝榮公司101年3月9來函加以說明,101年3月14日變更
設計書圖內亦並無該工項,卻於101年3月15日另來函申報木
作工程完成。再者,細看前述之「變更設計影響工期分析表
」,至少101年3月15日至18日共4天為施作木作工程,然該
木作工程部分並非契約變更設計工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此4天亦屬原告之遲延,與變更工程無關係,且非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扣款自屬有理。
(五)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規定,逾期違約金按逾期之日數
加乘工程總金額0.001計算,系爭工程總金額原為決標價7,7
78,000元,共逾期54天,其違約金為420,012元(計算式:5
4x0.001x7,780,000=420,012)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大村鄉葡萄文化觀光遊憩區興
建工程」之採購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二)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7日開工,履約期限為45個日曆天,
原訂101年2月9日完工,屆期並未完工,101年2月10日起至3
月13日原告未施作,嗣於101年3月14日繼續施作,至101年4
月3日實際完工,被告於101年9月24日驗收,於同年11月5日
驗收完畢。
(三)系爭工程總價金原為7,778,000元,惟驗收後經雙方同意將
契約金額變更為7,727,312元,被告尚有420,012元未給付。
(四)101年1月18日兩造曾共同至工程現場會勘,並由系爭工程之
監造公司即秝榮公司製有會勘紀錄,兩造代表均在會勘紀錄
上簽名。被告於101年2月10日發文給原告及秝榮公司,同意
就前揭會勘紀錄予以備查。
(五)另秝榮公司於101年2月份,呈送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
修正版),業經被告於101年3月14日簽名確認。
(六)前揭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大村鄉葡萄文化觀光遊憩
區興建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次變更設計
書圖(修正版)、101年1月18日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會勘紀錄
、工程結算書(修正後)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26
頁、第29至33頁、第184至186頁、第211至229頁),應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420,
01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
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處以逾期違約金,而拒絕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420,012,有無理由?㈡若原告有可歸責而遲
延履約之情事,被告自契約金額中扣除違約金420,012元,
是否過高?
(一)被告對原告處以逾期違約金,而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20,
012,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自101年2月10日起至3月13日止,未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是因為當地居民對施工項目與範圍有爭議,經被告同
意而變更系爭工程之設計,殆被告同意變更後始繼續施作等
語。被告就此否認之,並抗辯被告僅同意備查,且依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延長履約期間應有被告
書面同意始可,然本件並無被告停工或展延工期之書面同意
書等語。經查:
⑴兩造曾於101年1月18日,會同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秝榮公
司共同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並在秝榮公司製作之會勘紀錄
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會勘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
185頁)附卷可稽。該會勘紀錄結論為:「一、有關以上各
工區需調整設計部分,由設計監造公司於兩週內完成變更設
計圖,提供公所審查。二、設計監造單位於檢討以上變更部
分,以各金額增減後不加帳為原則,提送業主續辦」,依此
可知被告至現場會勘後確實認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始要求
秝榮公司需完成變更設計圖,否則被告派至現場履勘之代表
何以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再者,系爭工程總價金原為
7,778,000元,惟驗收後經雙方同意將契約金額變更為7,727
,31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簽立切結書,表示願依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依第一次變更契約金額
7,727,312元為結算金額,超出部分不予支領,有原告提出
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而細究前述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文
字,係約定工程價金為7,778,000元,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與數量結算及給付等語。足認系爭工程確有經秝榮公
司設計變更,施工項目與數量因此有所異動,致實際施作後
契約金額有所變更。又質之證人即秝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
進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因為地方鄉民代表、議員
及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慈雲寺廟方人士與地主等人對工程有意
見,主要是對施工位置、樹木擺放位置等有意見,另外就水
溝部分施工位置要求移動,也希望部分護岸上方能作美化工
程,及停車場設計之變動等;被告在101年2月間有同意變更
設計,所以原告才會停止施工;秝榮公司隨後送變更設計圖
給被告,又經過2次修改,最後在101年3月14日始經被告發
文同意變更設計等語。本院審酌該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或雇
傭關係,其雖為本件設計、監造廠商秝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然其既願具結擔保所證之詞之憑信
性,復經兩造當場就其證述內容詰問,且所述內容與卷附證
據亦屬吻合,其證言應可採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
變更設計乙節,應可採信。
⑵系爭工程既已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施工廠商即原告對變更
設計之項目及因變更設計而影響之施工項目自然必須等待變
更設計完成始得繼續施工。而查,秝榮公司於101年2月10日
,向被告呈送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因被告對變更設計內容有
疑義,經2次修改後,始經被告於101年3月14日簽章確認,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段期間因需等待被告審核變更設
計,原告於被告同意前,自無法冒然就受變更設計影響之項
目施工,免生爭端。 益徵 原告主張自101年2月10日起至同年
3月13日止,因等待秝榮公司設計變更結果而停工之事實,
堪予採認。此段等待變更設計確認之期間,原告未予繼續施
作,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另抗辯其在第一次變更設計書
圖蓋章,僅係作為公文程序上簽呈之用,並非同意展延工期
之意思等語,然該文書名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其文
意已甚為明白,且系爭工程已施工一段期間,原告應該已經
有工程設計圖可資為施工之參考,若非系爭工程有所變更,
秝榮公司何以必須再呈報變更設計資料予被告,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難認為有理由。
⑶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固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
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
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期。...」,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其
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若契約之一造經證實
確實已以口頭或其他類似之書面文字,實質上同意停工或展
延工期,事後卻逕以契約之文字否認之,對合理信賴已獲得
他方同意而停工或展延工期之他造,將有不測之損害,揆諸
上揭說明,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被告曾同意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則原告在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前停工,應屬合理之
停工事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雖無被
告明文同意停工或延長履約期限之書面資料,仍無礙被告實
質上有同意變更設計及因而造成必須停工之事實。況被告於
101年2月10日,亦曾函文同意將前開會勘紀錄備查,復斟酌
會勘紀錄結論所記載之文字,應認被告有書面同意變更設計
之意。若仍限縮契約文字之解釋,認為只有被告明文記載「
同意」之字樣,始得認為被告有同意停工或延長履約期限,
而棄被告實質上之作為與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實質上同意之
文書於不顧,不僅違反前述之誠信原則,亦與契約當事人行
為時之真意有所違背。是被告抗辯其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出具同意書,不能認為被告有同意變
更設計及因而造成之停工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以民
法第247條之1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為定型化
契約,應為無效乙節,因兩造均為法人,前揭條文是否適用
非無斟酌之餘地。且本院已依誠實信用原則之法理,認被告
有同意原告得停工並展延工期,上開主張是否有理,應無再
行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2、被告復抗辯因變更設計而停工之施工項目,自102年3月14日
復工繼續施作所需期間僅需11日即可完成,原告卻預定需20
日始能施作完畢,是以原告仍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等語。
⑴惟查,系爭工程復工後,仍須20天之施工期間始能完工,業
據秝榮公司於變更設計時檢附工期分析資料予被告參考,有
原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檢附之影響工項之工期分析表
(附件二)(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佐。又證人許進宏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20天是用我們的PDM的施工網圖來
計算出來的,在合約契約書上第7條第2、3項也有相關規定
,PDM資料施工網圖是包商作給我們核算的,因為在工程會
規定如遇到契約有變更等情形,順序可能會調換,施工要徑
會改變,所以需要由承包商提出新的施工進度圖,再送監造
單位審查,我們再針對該進度圖核對原始提出的施工進度圖
是否吻合,才會得到需要給予幾天的施工天數,我們針對包
商提出來的資料,給予20天的延長工期。」等語。被告雖抗
辯秝榮公司自始即一昧配合原告,是該公司提供之影響工項
之工期分析表不可採,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秝榮公司與原告
有何關係,致該公司自始即一昧配合原告,此部分抗辯恐係
被告臆測之詞,洵非有據。況被告既然已經退回前述之設計
變更資料2次,顯見被告對秝榮公司提出之變更設計資料仍
得為實際之審查,若被告認為秝榮公司所為受影響之工期分
析天數不實,自得再予以退回,要求修正資料,被告既然未
再退回,而於變更設計書圖簽章,顯然已同意秝榮公司所為
受影響工期天數為20天之計算結果。被告事後復抗辯原工期
分析表有誤,亦與禁反言之原則有違。
⑵被告雖另抗辯20天展延工期施作項目,如花缽基礎開挖、混
凝土澆置、水池鋪設細沙、水池注水、種植睡蓮及鋪設瀝青
混凝土等,均與花缽工程有關,但實際上僅需購買5個鑄好
模型之花缽直接放置安裝即可,只要約0.5天即可完成,且
為水池注水為地方之責任,非原告所為,此亦為證人許進宏
所證述,而浮生之睡蓮只需直接放入花缽即可,然依前述影
響工項之工期分析表,注水及花缽種植睡蓮居然需要2工作
天,而整個工程也需要20天,實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依
兩造於101年1月18日之會勘紀錄所載,系爭工程之工區一至
工區四,均有予以變更設計之必要,此由該會勘紀錄會勘結
果之「討論」內容可知,是因變更設計而需變更施作之項目
,顯非僅有工區四之花缽部分而已。再者,證人許進宏證稱
:系爭工程之花缽原設計採用花岡石之材質,嗣經變更設計
後,改以水泥為之等語。現場之花缽既然採用水泥材料為之
,則前述影響工項之工期分析表(附件二)所記載之施工內
容包含基礎開挖、基礎點焊鋼絲網鋪置、混凝土澆置、鋼筋
組拆、表面水泥沙漿打底及抿石子等項目,並無背離常情之
處。且觀其施工順序,與通常建築物或工作物水泥工程施工
順序相同,並無不合理之處。又細查工程結算書中原告施作
之項目,並無與「注水」有關者,證人許進宏於言詞辯論時
亦證述注水係地方人士為之,與包商無關等語,足認為水池
注水確非原告之工作項目。然而,此縱非原告之工作項目,
若與原告需施作之其他項目有前後順序之關係,致該部分未
完成時,其他部分必須等待,則將該部分列為展延工期之期
間內,核屬有理。本件原告必須待水池注水後,始得種植睡
蓮、鋪設瀝青混凝土,因而將注水所需之時間列入工期計算
,並無不合理之處。復查,展延工期之施工項目包含鋪設瀝
青混凝土,業經記載於前述影響工項之工期分析表(附件二
)中,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瀝青混凝土工程因為必
須在護岸工程之後為之,而護岸工程係變更設計之項目之一
,因而無法在變更設計確定前施作,核與證人許進宏結證稱
:這是施工順序問題,瀝青工程是在護岸工程之後才能施作
,但護岸工程有變更設計,所以才會沒有辦法按時施作等語
相符。再詳參前開影響工項之工期分析表,「瀝青混凝土」
部分預計在第20天施作,與前項「水池注水及花缽種植睡蓮
」在第19至20天施作有部分重疊,而其他工程項目則均各有
其施工期間,彼此有先後順序,足徵原告於實際施作時,對
於能同時施工之項目,並不會刻意將其間隔至不同日期為之
,否則其大可將瀝青混凝土列為第21天之施作項目,來爭取
更長之展延工期。從而,原告提出供秝榮公司計算之20日展
延工期施工網圖,應無刻意延長工期,及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被告以前述抗辯質疑,並推測原告因為無法如期完工,才
會藉由延長工期掩護其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之其他施工項目,
顯無理由,尚難採認。
⑶又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展延工期內之101年3月16日、21日、
23至28日、4月1至3日共計11天停工,並提出系爭工程監造
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30至148頁)為證,原告對此亦為爭執
,應認為真實。然而,展延工期期間之計算並非原告得自行
決定,而係經秝榮公司計算後,於變更設計資料中一併呈報
被告,並經被告蓋章同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既然已
經同意20天之展延工期,雖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內有數日未
實際施作,但原告仍於展延工期末日之101年4月3日前完成
系爭工程,且依前揭監造日報表可知,原告於101年3月31日
已經完成全部工程,原告既然在展延工期之期限內完工,難
謂其有何給付遲延之處。
3、被告抗辯停工期間仍有木作工程(長廊花架、涼亭及座椅)
可施作,且該木作工程並非變更設計之項目,原告卻未施作
,仍有可歸責於原告而給付遲延之事由等語。原告則主張木
作工程雖非變更設計之項目,但因當地地主希望能夠移位,
可能涉及設計變更,因而秝榮公司發函要求待設計變更確定
後再行施作,嗣因被告通知應繼續施工才復予施作等語。本
院查,秝榮公司曾要求原告在變更設計核定前,木作工程部
分因恐有變動,暫時先不要施作,有101年3月9日秝榮公司
函覆被告之LR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證,且與證人許進宏
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一致,是原告之所以未繼續施作木作工程
,係因監造廠商即秝榮公司要求一情,應可採信。秝榮公司
既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廠商,其要求原告暫停施作木作工程部
分,且所持之前揭理由亦屬正當,原告若因而停止施作該部
分,亦屬合理之舉,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雖暫停
木作工程之進行,但原告並未將木作工程計入展延工期之延
長期間,且亦在展延工期期間內完成該木作工程。換言之,
縱認為個別木作工程或有遲延,然本件查無兩造就個別契約
施作項目需提前完工之約定,自應以整體契約履約期限到期
時,若有部分項目未完成,始得視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
告業於展延工期之末日即102年4月3日完成全部工程之項目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說明,木作工程部分於斯時
已經完工,實難謂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該木作工程既然在
展延工期之期限前完成,被告抗辯此部分仍有給付遲延之情
事,應課予違約金,實無理由。
4、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給付遲延等違反契約約定
之行為,是其按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課予違約金,並抗辯以
此抵銷原告工程款等語,均不可採。
(二)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有停工及展延工期之
情事,不得謂原告有給付遲延,是被告自契約金額中扣除違
約金420,012元,是否過高,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經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
與結算完畢,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20,012元。被告抗
辯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課予違約金,並主張以得請求
之違約金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惟其抗辯均無理由,不足
採信。應認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